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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农罗骁,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月苹、黄清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农罗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从许某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发现,许某与被害人曾某之间有暧昧关系,便怀疑他们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3月25日9时许,黄某打电话给曾某,告诉曾某称其已知道曾某与许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许某离婚,后向曾某索要20000元。曾某害怕黄某将此事告诉他妻子及家人,即于当日10时许,通过田林县乐里镇电信大楼旁边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向黄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20000元。15时许,被告人黄某又向曾某索要20000元,曾某迫于无奈,即通过自动取款机再次向黄某银行卡转账20000元。案发后,黄某已主动退赔曾某40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退赔,要求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从许某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发现,许某与被害人曾某之间有暧昧关系,便怀疑他们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曾某,告诉被害人曾某其已知道曾某与许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许某离婚,后向被害人曾某索要20000元。被害人曾某害怕被告人黄某将此事告诉妻子及家人,即于当日10时许,通过田林县乐里镇电信大楼旁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向被告人黄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20000元。15时许,被告人黄某又向被害人曾某索要20000元,被害人曾某迫于无奈,即通过自动取款机再次向被告人黄某银行卡转账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主动退赔曾某40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黄某打电话给其让其打20000元到他卡上,不然他就把其与许某开房的视频传给其老婆。其没办法,就到田林县乐里镇电信大楼旁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转了20000元到黄某指定的银行帐户。15时许黄某又打电话给其,说其不守信用把他敲诈的事情告诉了许某,让其再转20000元给他,不然就把其与许某的事情告诉其老婆。其要求黄某出来写个欠条给其,在田林县烟草局围墙边黄某上了其车,其开车拉着黄某到广电网络对面的文具店让他给其写了一张欠条,黄某还在欠条上写了他的身份证号码。其收到欠条后,开车拉着黄某到电信大楼旁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转钱给黄某。对于被黄某敲诈的事情,其只告诉许某早上被敲诈20000元的事情,下午被敲诈20000元的事情其没有告诉许某。之后黄某又联系其一次,其没理会,到了4月5日9时许黄某又打电话给其,其害怕黄某再来骚扰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打电话敲诈勒索其要钱时,用的是136××××6555和07762096344的电话号码,而其的电话号码为138××××8298。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2015年4月7日16时许,被害人曾某称其被田林县旧州镇的黄某敲诈勒索40000元,向田林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报案,巡逻警察大队予以立案受理。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是男女朋友关系,黄某的手机号码为136××××6555与0776209634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黄某在其手机里看到其与曾某所发的微信比较暧昧,就很生气。2015年3月25日,曾某发微信给其说黄某有他与其开房睡觉的视频,黄某要曾某给20000元,不然就把视屏给曾某的老婆,曾某害怕他的老婆知道就给了黄某20000元。后来,黄某还跟其说要找曾某要更多的钱。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指认确认其是在田林县三十米瑞和堂大药房门前写欠条给被害人曾某。5、曾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曾某辨认确认黄某为敲诈勒索其40000元的人员。6、许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实,经许某辨认确认黄某为敲诈勒索曾某的人员。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黄某将40000元赃款交到公安局,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6日将该4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增强。8、指认银行卡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指认确认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62为其敲诈勒索时所用的银行卡。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卡卡转账单、欠条证实,2015年3月25日9时52分、15时7分,被害人曾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将40000元分别两次汇入被告人黄某农村信用社账户中,被告人黄某并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保证不再骚扰被害人。10、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查询清单、田林县农村信用社多笔交易查询清单证实,经田林县公安机关查证被害人曾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为62×××18的银行卡中,将40000元共分两次转入被告人黄某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62的银行卡中,该账户与被害人曾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卡卡转账单中的账号一致。11、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使用136××××6555与07762096344手机号码对被害人曾某进行敲诈勒索时,被害人曾某进行了电话录音。12、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铁通综合营业系统查询单、电话通话清单、中国移动广西百色分公司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使用码号为07762096344的手机于2015年3月25日8时45分至13时51分期间与被害人曾某使用号码为138××××8298的手机有通话记录。13、监控录像内容说明、照片证实,2015年3月25日14时49分,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曾某一同出现在田林县电信公司旁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门前。14、(2012)田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15、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曾某报案后,田林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的举报,于2015年4月7日22时许在田林县财富商城金泰宾馆门口将被告人黄某传唤到案。16、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黄某供述,其与许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在许某的手机里看到她与曾某所发的微信内容比较暧昧,知道他们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3月25日9时许,其用号码为07762096344的手机打电话给曾某,告诉曾某他与许某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视频已暴露,害得许某离婚,要曾某看着办。过了一个小时,其又打电话给曾某说要借点钱用,可能曾某害怕事情暴露破坏他家庭就问其要借多少,其说要借20000元。曾某要其发银行卡账号给他,其把银行卡账号发给曾某,十分钟后其接到有20000元汇到其银行卡上的银行短信息。到了下午,其又打电话给曾某称再要20000元,曾某说可以但是要其写欠条给他,其就到田林县三十米大道广场附近写了张欠条给曾某,因曾某害怕其把他与许某聊天的微信视频内容告诉他老婆,他就要求其在欠条中写下:我们都是有家庭的,一定要相互尊重对方,不得打电话骚扰,视频一律删除。写了欠条后,其与曾某一起到田林县电信公司大门旁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转账,曾某将20000元转到其银行账户中。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黄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有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赵国秀审判员黄海福人民陪审员林秋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黄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