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身份证号码371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N4G7**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陈公堤由南向北行驶至祁庄路段10KV白庄线40号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杨宪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杨宪坤倒地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到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投案。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肇事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指挥记录等书证;3、证人曹玉良、候焕菊等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事故车辆等物证照片;被告人韩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1994年,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韩某某系主动到案;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证人曹玉良、候焕菊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对被害方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