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女张茜。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婚后两人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滋事,原被告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同意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又拒绝离婚,至今双方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有财产都归被告所有。被告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应由我抚养。家里有四间房子,是我娘家人帮忙建的,应归我所有,我要求原告支付给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年××月生一女张茜。2013年10月1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至今双方未和好。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初婚,被告潘某系再婚,被告潘某在婚前生有一女张某乙,现随被告潘某生活。另外,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三关庙村的房产一处(北屋四间),该房产四邻为:东邻刘红成、西邻胡同、北邻张玉刚、南邻空地。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和个人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被告潘某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张茜现已成年,已完全能够独立生活,不再需要抚养,至于原被告离婚后张茜和谁生活,由其本人决定。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三关庙村的房产一处(北屋四间),原告张某甲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准许。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和个人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所以,在该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潘某要求原告张某甲支付其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三关庙村的房产一处(北屋四间),归被告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潘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杜秀珍人民陪审员 段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