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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山丹县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2006年8月13日-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持“b2e”型驾驶证驾驶无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丹县西大街山丹二中门口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的由山丹县居民朱某某驾驶的甘g22889号“夏利”牌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处警民警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醉酒嫌疑,遂带领被告人黄某某到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在事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山丹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意见书,山丹县清泉镇郑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鉴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50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在事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山丹县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报案人系匿名报警,亦未说明事故的具体肇事者,该行为不符合主动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成立自首,故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危险驾驶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益铭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