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伟。委托代理人:秦廷勇,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0号附8号2-3号。法定代表人:谢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正伟因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诉黄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以下简称“平克公司”)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正伟、委托代理人秦廷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甲方)与黄正伟(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乙方因自身需要购买车辆,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3月20日向甲方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一、甲方为鼓励乙方认真工作,特对还款事项作一下补充: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乙方进行业绩考核,如乙方三年内实现30台挖掘机销售,甲方将冲销乙方全部借款…如三年内乙方不能完成30太挖掘机销售,则在双方均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累计完成30台为止甲方方可冲销乙方全部借款。2、如乙方未在本条第1款约定情形下冲销借款,无论甲乙双方因任何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则乙方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七日内还清全部借款,并计收利息(具体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当日,黄正伟向平克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在贵公司接到人民币4万元。此借款将用于购买车辆品牌为捷达伙伴型的车辆,本人自愿将该车向贵公司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另,该借款将于本人与贵公司之间不论任何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予以归还”。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此借款是由平克公司出借,并由黄正伟向平克公司偿还。2012年10月31日,平克公司以黄正伟无故旷工长达九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决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25日,平克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重庆商报上公告。一审法院认为,平克公司向黄正伟提供借款后,双方对借款的偿还约定了还款条件。现平克公司已与黄正伟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黄正伟应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7日内向平克公司偿还借款4万元。现黄正伟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平克公司要求黄正伟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黄正伟应向平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平克公司超过该数额的逾期利息,法院不予支持。黄正伟辩称平克公司恶意解除劳动合同,阻止了条件的成就,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正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平克公司借款4万元;二、黄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克公司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现减半收取400元��由黄正伟承担(此款已由平克公司垫付,黄正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平克公司)。黄正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驳回平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平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正当地阻止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冲销借款目标条件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约定条件已经实现,依法不应归还40000元。2、《劳动合同书》、《还款协议》、《借条》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1、《还款协议》、《借条》真实有效,上诉人理应还款。2、九龙坡区法院和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这40000元借款不属于福利待遇,属于民间借款。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2787号民事判决书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2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平克公司解除(与黄正伟)劳动关系违法”。该判决内容已于2014年10月16日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还款协议》、《借条》均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内容真实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还款协议》及《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条件其实质与上诉人黄正伟工作完成情况相关联,即40000元借款是否需归还取决于上诉人黄正伟能否在约定期间完成销售任务,这种约定构成一种条件,《还款协议》因而符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特征,应属附条件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在上诉人黄正伟完成销售任务过程中,被上诉人平克公司违法解除与黄正伟的劳动关系,对黄正伟全部完成销售任务形成实质阻碍,导致《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未能实现,其不利益应由被上诉人平克公司承担,对协议中未实现的条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条件成就。虽然当事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借款将于本人与贵公司之间不论任何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予以归还”,但违法解除合同行为不应当包括在“不论任何原因”之列。据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平克公司���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正当地阻止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冲销借款目标条件的实现,应视为约定条件已经实现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劳动合同书》、《还款协议》、《借条》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文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签订,且其内容并无显著显失公平之处,故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正伟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平克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洪审 判 员  沈 娟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