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190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承包御水蒂王小区10#、15#住宅楼水、电及供暖人工费用工程过程中,无故拖欠杨某某工资合计人民币21900元,2014年3月4日,经喀左县劳动监察大队以喀人保监令字(2014)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承包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前兑付所欠工人工资。截止2015年3月4日劳动监察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关时,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仍拒不支付拖欠杨某某的劳动报酬21900元。2015年6月12日,刘某某近亲属将所欠工人工资交到喀左县劳动监察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责令支付通知书、情况说明、收条、欠条、银行卡明细;证人刘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1900元,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刘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2、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主动将拖欠的工人工资交到喀左县劳动监察大队,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长韩晓光审 判 员 范佳山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