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何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位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47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赵子涌,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晓湘,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01--1208室。负责人:赵歆。委托代理人:孙建,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知伟,系该司职员。被告: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南兴海路西月亮湾花园15栋603室。负责人:李华明委托代理人:崔某,系该司经理。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系物流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崔某,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物流公司经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蓝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麦少鹏、人民陪审员蔡迪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和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将原委托代理人赵子涌、阮晓湘变更为赵子涌、刘冰,刘冰在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和何某某在第二次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1时00分左右,何某某驾驶粤BM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D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如意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威达陶瓷厂前路段时,适遇行人谢锡文挑着竹筐在该处自东往西横过,因何某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前时,没有减速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措施不及时,致粤BM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碰撞行人谢锡文挑着的竹筐,造成谢锡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锡文被紧急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GCS15分:双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额部及右枕部头皮肿胀;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脑萎缩;2、右胸骨6-7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3、主动脉钙化。2014年10月23日在住院26天后谢锡文出院。2014年11月8日,谢锡文伤势恶化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9日,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谢锡文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潮公司(法)鉴(尸)字(2014)7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谢锡文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谢锡文的父母亲、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均早于谢锡文去世,谢锡文一直没有结婚,没有生育子女,现唯一继承人是谢锡文的胞兄谢某某,即本案原告。2014年12月15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092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谢锡文无事故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的粤BM45**号集装箱拖头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单号为:06020100290108062014000552,,保险期间都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号为:06020100290108072014000599,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因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为粤BM45**号集装箱拖头车实际所有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96542.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申请变更为: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153160.52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其他诉讼费用。原告谢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四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五保供养证复印件四份五页,证明谢锡文的家庭情况等。三、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五份五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四、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证复印件二份三页,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五、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主体资格、责任等。六、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谢锡文在潮州市中心医院医治及病情等相关情况。七、潮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四份六页,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八、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潮公司(法)鉴(尸)字(2014)74号、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二份六页,证明谢锡文因本案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因为我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行为人,是因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才成为该案的被告;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二、原告不是合格的原告或者遗漏了原告:1、本案需查明受害人谢锡文是否是“五保户”或是否在当地养老院进行养老,如果是“五保户”或在当地养老院进行养老,则原告应当为村委或当地政府。但我司在保险查勘时得知,受害人谢锡文没有结婚、没有子女,并且在事故前已达76岁。按照我国目前的农村养老制度,像受害人谢锡文这种情况要么是“五保户”,要么是在村级或乡镇村养老院进行养老。本案首先要查清受害人谢锡文的养老情况。因此须由原告进一步提交受害人谢锡文所在村委的证明,来证明受害人谢锡文是“五保户”或在当地养老院进行养老,按国家法律规定,只有村委或当地其他政府组织才能作为原告身份提起诉讼。2、原告谢某某作为受害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之一单独提出诉讼无法律依据。如果届时证明受害人谢锡文不是“五保户”或当地养老院进行养老,则原告谢某某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也存在争议,本案不是继承权争议,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项权诉讼,谢某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否有权主张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才能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是存在法律争议的。退一万步讲,就算原告有权主张,原告共有五兄弟姐妹,不算受害人谢锡文本人,还有四个兄弟姐妹。而原告作为其中之一的兄弟来诉讼,明显遗漏了其他合法的原告。另,死者的死因,我司曾向贵院提请死因鉴定,我司认为仍有鉴定的必要。目前,我司拿到了详细的病历,所以请法院另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因为死者为76岁高龄且是出院半个月后去世,因此其死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是存疑的,潮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患者无明显头痛头晕,言语不利,一般情况良好。查体:神志清,精神好。心肺腹(一)。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同时原告有主动脉钙化,混合痔等自身疾病,因此我司认为有必要进行死因的关联性鉴定,确定死因的占比。该鉴定机构也不是司法部批准成立的鉴定机构,因此对该机构的合法性有疑。同时,由于我方当庭才收到相关证据,因此请求法院给予我司十五天的举证期。因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案合议庭评议,认为:对2014年11月11日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所的鉴定依据也是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材料,并对死者进行现场尸检,因此,合议庭认为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意见明确,无须再重新鉴定,所以当庭驳回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伤者个人情况调查表原件一份一页,证明:1、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受害人的亲属之一谢照金(系谢锡文的侄子)进行查勘时,谢照金称:谢锡文共有五个兄弟姐妹、目前暂未婚未育。2、此证据也说明谢锡文没有第一顺序的亲属,谢锡文有第二顺序的亲属四人。3、此证据可以间接说明谢锡文为农村无依无靠的老人,根据目前的农村养老政策,谢锡文有可能是村委会抚养的“五保户”,如果谢锡文为“五保户”,则原告只能是当地村委会。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一、2014年9月27日,我司车辆粤BM45**牵引粤BD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沿如意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威达厂前路段时,与行人谢锡文发生碰撞,造成谢锡文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警队的协调下先行垫付现金人民币40000元用于伤者的住院治疗,该款由我司司机何某某缴纳在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办案民警处,并由办案民警出具了收条。二、经交警部门裁定,此次事故由我司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我方对此无异议。三、谢锡文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但是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至于死亡原因原告曾出示过一份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亡原因的鉴定,鉴定意见为:谢锡文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我方对此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裁定。四、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医疗费30867.05元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谢锡文住院期间应该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的正规票据以及相关的用药清单,并出具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剔除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后再由我方予以确认赔偿。五、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提供相关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无法确认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而且陪护人员也应当按照一人予以计算,所以我方对原告提出的11056.05元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请法院依照相关国家标准予以裁定。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予以执行。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应提供相关合理的票据予以佐证,按照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2000元不予认可。八、对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标准由法院予以裁定。九、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定。综上,为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作出公正裁决。被告物流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市区交警大队交通肇事暂扣款收据原件一份一页,证明我方已经先行垫付了40000元在交警处,也转交给了死者。被告何某某的辩论意见与被告物流公司的辩论意见一致。被告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上写着受害者只有原告兄弟、但原告的侄子向我方陈述受害者有兄弟姐妹五个,受害者为五保户,因此,依孤寡养老制度,五保户去世后的权利主张人应为生前抚养单位或机构即村委会或民政局。具体到本案应为村委会或区民政局。对证据三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要说明的是原告有自身疾病,除了以上所提,还有动脉硬化的老病。对证据七予以认可。对证据八中的材料:对鉴定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部认可的资质,该机构未通知被告方到场,程序不合法。对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认可。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其证据不予认可:一、保险公司的这份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二、依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我方认为原告是唯一的继承人,所以有权主张。三、基于原告请求补充举证,请求法院延期十五天开庭。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无意见。被告何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无意见。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也收到他们的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证据表示他们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认定。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保险公司的反映,死者谢锡文应有五个兄弟姐妹,经本院依法对原告谢某某进行询问,情况如下:死者谢锡文是大哥,二姐是谢泊莲、三弟是谢某某、四妹是谢惜莲、五弟是谢锡明。经询问,谢泊莲、谢惜莲、谢锡明均表示放弃对大哥谢锡文的继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时00分左右,何某某驾驶粤BM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D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如意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威达陶瓷厂前路段时,适遇行人谢锡文挑着竹筐在该处自东往西横过,因何某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前时,没有减速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措施不及时,致粤BM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碰撞行人谢锡文挑着的竹筐,造成行人谢锡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092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谢锡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锡文被紧急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26天,谢锡文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医疗费人民币30867.05元,被告物流公司已先行垫付费用40000元。2014年11月8日,谢锡文死亡。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1月9日委托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谢锡文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潮公司(法)鉴(尸)字(2014)7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如下:谢锡文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谢锡文父母已故,其生前未婚未育,其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是潮州市枫溪区民政局供养的“五保户”。谢锡文共有5个兄弟姐妹,分别是谢某某、谢惜莲、谢泊莲、谢锡明。谢惜莲、谢泊莲、谢锡明经询问,自愿放弃对本案赔偿款项的继承。另查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粤BM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号为:06020100290108062014000552,保险期间都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06020100290108072014000599,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供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案,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告谢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谢锡文父母已故,其生前未婚未育,是潮州市枫溪区民政局供养的“五保户”。谢锡文共有5个兄弟姐妹,分别是谢某某、谢惜莲、谢泊莲、谢锡明,谢某某、谢惜莲、谢泊莲、谢锡明均有权请求赔偿,但谢惜莲、谢泊莲、谢锡明经询问已自愿放弃对本案赔偿款项的继承,故本案原告谢某某诉讼主体适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2014年12月15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092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谢锡文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谢锡文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因被告没有足额付给赔偿款,引起纠纷,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谢锡文住院共26天,医疗费人民币30867.05元,被告物流公司已先行垫付费用40000元;关于谢锡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护理费方面,根据谢某某“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GCS15分:双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额部及右枕部头皮肿胀;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脑萎缩;2、右胸骨6-7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3、主动脉钙化。”,伤情严重,虽医嘱并没有要求护理人员,但结合其伤情,每天应以护理人员2名为宜,其损失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人民币59345元计,共26天,护理费共人民币59345÷365×26×2=8454.6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人民币100元/天计,款项共人民币100×26=2600元;对死亡赔偿金方面,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1669.3元/年的标准,以5年计,款项为人民币11669.3×5=58346.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丧葬费方面,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59345÷12=4945.5元计,以6个月计,共人民币4945.5×6=2967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交通事故致谢锡文死亡,在精神上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人民币159941.18元。原告请求营养费、交通费,由于均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提出原告请求部分医疗费超出社保标准,但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粤BM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346.5元、丧葬费人民币29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980.5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人民币39941.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直接赔付,被告何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某款项人民币120000元(其中被告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谢某某人民币4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直接支付还被告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某款项人民币39941.18元;三、被告何某某和被告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 寻审 判 员 麦少鹏人民陪审员 蔡迪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烁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