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少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开乔,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曾用名余小某,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余某婚后虽生育一女儿,但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现双方已分居六年,期间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虽被驳回了诉求,但夫妻关系仍不能有所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要��与被告余某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余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余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5日双方在罗山县竹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余某某(患有先天疾病)。后因家庭琐事二人经常发生争执。2009年原告王某某离家外出至今,2010年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双方现已分居五年之久。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出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51000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婚后虽生育一女儿,但后来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以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王某某离家外出。其曾要求离婚,虽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不能改善。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且二人已分居多年,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余某某自小随被告余某父母一起生活,在当地接受教育,已适应周边环境。故其由被告余某抚养更有利孩子身心健康,且婚生女儿余某某患有先天疾病,原告王某某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王某某提出夫妻共同债权51000元,但并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余某某由被告余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余某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累计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黄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