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位陆军与张军、张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陆军,张军,张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位陆军,农民。被告张军,职业不详。被告张其海,职业不详。原告位陆军与被告张军、张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张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陆军诉称:二被告系胞兄弟关系,2010年9月10日被告张军以搞养殖业喂猪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其海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七八月份以后原告即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后借款人张军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即向被告张其海索要,被告张其海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12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军、张其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张军向原告位陆军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就借款期限等事项未作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其海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及时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其海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就保证范围约定为全部债务,故被告张其海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军、张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位陆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以借款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以12400元为限)。被告张其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张军、张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审 判 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