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朱全明。辩护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全明、辩护人于晓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在无锡市滨湖区香雪路“栖霞栖园”住宅小区工地内与工人尹某、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及互殴过程中,用标尺将尹某的右手手指部位打伤,并击打了宋某乙的腰腹部位。经法医鉴定:尹某所受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宋某乙所受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全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于晓仲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两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2、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朱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酌情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与其兄朱某乙、工友李某在本市滨湖区香雪路栖霞建筑工地收工途经该工地25号楼路边时,见油漆工宋某乙、尹某等人放置在路边的纸盒子(内放有宋某乙等人的施工工具),即上前翻看纸盒。在25号楼二楼施工的油漆工宋某乙、尹某等人见状即呵斥,双方发生口角。后宋某乙、尹某下楼,并就地取得一根木方来到被告人朱某甲面前争执,之后被告人朱某甲持手中的铝合金标尺击打尹某,尹持木方抵挡时右手小指被铝合金标尺击伤。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朱某甲手持铝合金标尺朝宋某乙等人乱挥,击中宋某乙左侧腰背部,致宋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尹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偏轻),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本院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宋某乙、尹某达成赔偿协议,赔付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6000元,赔付尹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宋某乙、尹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乙、尹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李某、宋某甲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害人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和他人争执过程中,持工具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炯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