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黄云峰与刘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峰,刘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68号原告黄云峰,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品,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黄云峰诉被告刘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品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峰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通过工作关系相互熟识成为朋友。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其承接的项目需资金,要求原告为其垫付3万元,10月份项目结束后归还,并另行支付1万元给原告。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3万元。但自约定的还款期满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品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审理中,因被告刘品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云峰与被告刘品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其承接的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垫付部份款项,承诺于项目结束后归还。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货款名义向被告支付3万元。自2014年11月起,原告通过短讯方式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上述欠款。被告亦同意还款,表示正在筹措资金,却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催收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短信通讯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品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本案原告黄云峰与被告刘品间的借贷关系虽未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有原告提交的款项支付凭证及双方短信通讯记录为证,能够证明款项支付发生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短信通讯被告一直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的内容,表明双方款项发生的性质属借贷。该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对款项的返还时间虽未明确作出约定,但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能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没有证据表示双方对支付利息作出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提起诉讼日起,应视为明确主张其债权,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自原告起诉时予以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黄云峰3万元,并由被告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此款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黄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75元及公告费8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1075元,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2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