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海宁市川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艾思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XX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55号原告:海宁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赵某某被告:浙江XX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原告海宁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XX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铝边框。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双方累计交易价值总计2321170元,且原告已开具相应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21170元,另2014年之前尚有未付货款3888元,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合计1125058元。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2505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11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XX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5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7月19日、9月8日、10月9日、10月24日,原、被告分五次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就规格、数量、单价及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25份,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2014年7月到10月,双方发生的总货款为232117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浙江XX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一直发生铝边框的买卖交易往来,交易总额为2321170元。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的货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11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共发生业务总额232117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200000元,剩余货款112117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XX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宁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2117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此款,由被告浙江XX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926元,减半收取7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63元,由被告浙江XX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