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润洪与广州市花都区新芙蓉学校、李华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润洪,广州市花都区新芙蓉学校,李华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87号原告:高润洪,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焱,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芙蓉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杨东海。第三人:李华由,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高润洪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芙蓉学校(以下简称芙蓉学校),第三人李华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润洪的委托代理人潘健欢,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芙蓉学校的法定代理人杨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华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建被告发包的花都区瑞边村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广州市花都区新芙蓉学校扩建瑞边村幼儿园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3276000元,尚欠余款276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前付清。双方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仅在2014年2月25日付了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鉴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高润洪与本被告从不认识,是否具有资格请审查。第二,事由2011年8月15日,本校与第三人李华由签订承建合同具体内幕为原狮岭镇国土所所长高某为实际工程承包人(利用职务之便、高建造价)由李华由出面与本校签订承建合同是事实。第三,高某已于2012年10月底因职务犯罪问题被双规至今。第四,所欠工程质保金176000元,是因工程质量纠纷,被告多次催第三人李华由维修,但第三人李华由拖延至今,而造成后果。于理于法,由原告承担一切损失。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如下:本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原告是高某的哥哥,高某当时在狮岭镇国土所任所长,与被告的法人代表杨东海认识,通过高某认识,杨东海将工程发包给高润洪,为避免对高某造成不良影响,当时就以本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相关工程款及工程责任归原告享有及承担。该工程在2011年底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1年,被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因此,被告主张工程维修费用没有依据。本人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该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迟迟不给,此行为有违诚信,原告并未利用高某的关系高于市场价承建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其主张工程款合理合法,其主张工程款合理合法,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广州市花都区新芙蓉学校扩建瑞边幼儿园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花都区瑞边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双方还就涉案工程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于2012年3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15日签署《新芙蓉幼儿园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经结算总工程款叁佰贰柒万陆仟元整(¥3276000)已付叁佰万元整。余款贰拾柒万陆仟元(¥276000)校方保证在2013年贰月底付清。该结算单上手书:2014年2月25日已付款拾万元整,结余未付款176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将100000元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声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案外人曾立洪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曾立洪,案外人曾立洪与第三人为雇佣关系。另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证明表示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于原告。经本院询问被告,其表示不同意第三人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被告通过支票形式向第三人及案外人曾立洪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只提供了案外人曾立洪的证明。被告虽认可案外人曾立洪为实际施工人,但未认可原告与案外人曾立洪的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为被告与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且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与其进行结算的是第三人及案外人曾立洪,并非原告。第三人虽出具证明,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第三人将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将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润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高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静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婷欣黄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