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秀文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文,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573号原告张秀文,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段家元,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小溪,女。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常琮,男。委托代理人黄轶南,女。原告张秀文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文的委托代理人段家元、田小溪,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常琮、黄轶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5日,被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经海淀区人保局核准,张秀文应缴费年度:18,视同缴费年月:24.05,实际缴费年月:13.11,全部缴费年月:38.04,养老金核算结果为:按183号令办法养老金合计2743.40元,计发金额2743.40元,统筹支付金额2743.40元。养老金按2015年2月发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张秀文退休相关材料(包括申请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户口本、视同缴费年限预审表),证明张秀文退休所需手续;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证明张秀文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4、张秀文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张秀文的工作经历。同时,被告出示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市政府183号令)、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703号文件)、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件)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张秀文诉称,原告于1974年11月入伍并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基本建设工程兵北京指挥部00074部队战士,后改为志愿兵。1983年7月1日,原告由00074部队集体转业至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成为正式职工。1992年8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因需要临时组建2000年奥运会申办委员会(以下简称奥申委),从城建公司抽调两人到奥申委工作,原告作为其中一员,被安排在奥申委后勤服务组工作。1994年6月,原告调团中央中国青年科技杂志社工作。2000年12月,原告下海经商,档案人事关系存放于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原告达到法定年龄办理退休,被告无故对原告在奥申委工作的期间(1992.10-1994.5)不予审核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导致原告的总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少计算1年8个月,原告退休养老金仅为2743.4元,属于计算错误,因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秀文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方式、依据理由、计算方法有误,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证明2001年1月之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3、退休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时间,退休待遇及视同缴费年限等;4、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岗位调动情况,以及企业已经为全体正式职工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一、我局的法定职责:依据市政府183号令第一章第四条的规定,张秀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北京市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淀职介中心)存档人员,该同志的退休审批工作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二、张秀文的基本情况:张秀文于1974年12月参军入伍,1983年7月部队集体转制为城建公司,张秀文于1994年6月由城建公司调入中国青年科技杂志社工作至2000年12月。张秀文于2001年1月调入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丰台园区企业工委存档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4年4月,并于2014年5月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至海淀职介中心至退休。三、我局为张秀文办理退休手续过程:张秀文于2015年1月年满60周岁,海淀职介中心于2015年1月提交张秀文的人事档案及相关退休手续。经审核,张秀文的视同缴费年限为24年5个月。根据市政府183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秀文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纳及实际缴费年限合计已满15年,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张秀文于2015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海淀职介中心于同年3月5日申报张秀文的退休审批相关材料,我局于当日为其核准基本养老金并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经核准,张秀文的视同缴费年月为24年5个月,实际缴费年月为13年11个月,全部缴费年月为38年4个月,养老金合计2743.40元,自2015年2月起支付。四、根据703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条、29号文件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城建公司未按703号文件规定为张秀文缴纳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故该期间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综上所述,我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依据文件正确,计算结果准确无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应算作视同缴费年限,即使无法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企业也已经为原告缴纳了争议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计入实际缴费年限;原告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可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秀文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部分内容一致,已在前述中得到认证;证据3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据703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台帐和手册,详细记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在缺少台帐和手册的情况下,仅凭《证明》不足以证明城建公司已经为张秀文缴纳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张秀文办理退休时系海淀职介中心存档人员。张秀文出生于1955年1月18日,于2015年1月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2015年1月,海淀职介中心向海淀区人保局报送张秀文的人事档案及退休审批材料,申请为张秀文办理退休手续。经海淀区人保局审查张秀文的档案材料,认定张秀文于1974年12月参军入伍,1983年7月由部队集体转制至城建公司,1994年6月由城建公司调入中国青年科技杂志社工作,2001年1月调入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丰台园区企业工委存档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至海淀职介中心至办理退休。海淀区人保局经核查,认定张秀文1992年10月前的视同缴费为17年10个月,1994年6月至2000年12月事业单位视同缴费为6年7个月,共计24年5个月。同时,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记载,张秀文实际缴费年限为13年11个月,未缴纳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计算为缴费年限。2015年3月5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认定张秀文视同缴费年月为24年5个月,实际缴费年月为13年11个月,全部缴费年月为38年4个月。张秀文不服该核准表,认为其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合计1年8个月)的工作年限均应被认定为缴费年限,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张秀文的委托代理人段家元认可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张秀文抽调奥申委期间,张秀文人事档案关系仍存于城建公司。本院认为,市政府183号令第四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保局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70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29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不含按国家及本市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恢复缴费后其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依据上述文件规定,本市自1992年10月1日起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1992年10月1日之后应当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本案中,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期间,张秀文的人事档案关系存于城建公司。城建公司作为企业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2年10月1日之后,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期间不应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而应按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张秀文主张城建公司已为其缴纳了上述争议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中并无记载,且张秀文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缴费的事实,故海淀区人保局依据核查情况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认定张秀文视同缴费年月为24年5个月,实际缴费年月为13年11个月,养老金按2015年2月发放,并无不当。综上,海淀区人保局对张秀文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履行了法定程序。张秀文要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秀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