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贾红林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林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红林,2013年3月至案发任惠民县淄角镇三李办事处副书记兼会计网长,羁押前住惠民县淄角镇淄府路16号。2013年11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红林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红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贾红林利用担任惠民县淄角镇三李办事处副书记兼会计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办事处石张村报账款46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贾红林利用担任惠民县淄角镇三李办事处兼会计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其负责保管的小麦良种款、居民养老保险费以及村集体报账款共计1058338元,其中1001705元用于购买期货、黄金、彩票进行营利活动,余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红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104338元进行营利性活动和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红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月,被告人贾红林利用担任惠民县淄角镇三李办事处会计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办事处石张村报账款46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银行存单、回单、通知单,证实被告人贾红林收取惠民县淄角镇石张村“一事一议”款46000元的情况。2、记账凭证、报销单据、报销凭证、收到条、贾红林原始记录,证实被告人贾红林报销惠民县淄角镇石张村开支77223元及支付该村独生子女费1190元的情况。3、记账凭证、单据封面、惠民县淄角镇石张村独生子女费发放表、村级资金开支报销凭证,证实该村报销独生子女费情况。4、被告人贾红林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公款存取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将惠民县淄角镇石张村“一事一议”款46000元给了被告人贾红林。后来经过和惠民县淄角镇政府对账后得知,被告人贾红林从村级账目上报了46000元。还有31223元的村集体开支,被告人贾红林从镇财政报账后将该款给了他。2、证人成某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贾红林将惠民县淄角镇石张村的独生子女费1190元给了他,他又发给了该村计生主任。(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红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能与上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二、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贾红林利用担任惠民县淄角镇三李办事处会计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其负责保管的小麦良种款211398.8元、居民养老保险费650100元以及村集体报账款及收入款196839.2元,共计1058338元,其中1001705元用于购买期货、黄金、彩票等进行营利活动,余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养老保险缴费统计表、证明、惠民县淄角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表、收条四张,证实被告人贾红林收取2014年度惠民县淄角镇三李办事处所辖行政村居民养老保险650100元。2、记账凭证、单据封面、村级资金开支报销凭证、惠民县淄角镇西李村李某丁个人记录一份,证实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贾红林代惠民县淄角镇三李办事处所辖行政村鞠家、孙家、狮豹刘村、后李村报销款项共计165479.2元,同时证实李某丁将惠民县淄角镇西李村村收入款31360元给了被告人贾红林。3、小麦良种款统计表、惠民县淄角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证明、惠民县淄角镇三李办事处供种清册,证实2014年7月份,被告人贾红林收取惠民县淄角镇三李办事处11个行政村小麦良种款211398.8元,一直没有上交到惠民县淄角镇农业技术推广站。4、银行账户明细、领峰贵金属交易资料,证实被告人贾红林于2014年6月3日至7月22日挪用公款661500元用于购买期货、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况。5、银行客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贾红林尾号为9136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尾号8033建设银行银行卡中有关人员李某己、王某丙、陶某等人的开户情况。6、滨检技鉴【2014】105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6月3日至7月22日,户名为“贾红林”的农村信用社尾号为9136的银行卡与建设银行尾号为8033的银行卡转账情况。滨检技鉴【2014】106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6月3日至7月22日,户名为“贾红林”建设银行尾号为8033的银行卡向中衍期货有限公司转账情况。7、王某丁详细信息查询、王某丁账户明细查询、成交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贾红林用王某丁账户开户及购买期货、黄金、股票、彩票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况。8、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贾红林在李某己处购买彩票欠款7500元的情况。9、滨检技鉴【2014】107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8月5日至11月28日,王红建设银行尾号为7762的账户共计“现金存入”32笔,合计金额340505元,共计消费22笔,消费金额为338429.41元,转账9笔至长江期货有限公司账户,合计金额为105010元,自定义转出3笔,合计金额为42000元。10、滨检技鉴【2014】108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贾红林黄金交易账户、户名为“王某丁”的黄金交易账户、期货交易账户、股票交易账户盈亏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时任惠民县淄角镇党委副书记)证言,证实被告人贾红林收取小麦良种款和养老保险费是淄角镇政府的工作安排,贾红林出事之后才知道惠民县淄角镇三李办事处收取的小麦良种款和养老保险费没有上缴到淄角镇政府。2、证人孔某(时任惠民县淄角镇农机推广站站长)证言,证实2014年根据惠民县淄角镇政府的安排,各办事处收取村民小麦良种款后交到农机推广站,小麦良种款是公款。三李办事处由被告人贾红林负责收取,但是被告人贾红林只是把各村小麦良种款的有关资料报到了农机推广站,小麦良种款一直未交。3、证人高某甲(时任惠民县淄角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惠民县淄角镇各村居民养老保险费以村为单位交到办事处会计网长处,由会计网长把缴费明细及统计表交到淄角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把各村收取的居民养老保险费交到淄角镇财政科。三李办事处会计网长贾红林上缴了缴费明细及统计表,其收取的居民养老保险费是公款。4、证人杨某(时任惠民县淄角镇三李办事处书记)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贾红林任该办事处副书记兼会计网长,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贾红林收过各村上交的小麦良种款及居民养老保险,后来听说被告人贾红林将收上来的公款用于购买期货了。5、证人王某甲证言,其系被告人贾红林妻子,证实尾号为0856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贾红林使用。同时,证实2014年7月22日那天不知道被告人贾红林走,不知道被告人贾红林有什么钱、有多少钱。收拾家里的时候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30000元现金及一张农村信用社存单。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贾红林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其让被告人贾红林在POS机上刷过5000元,后来是其自己偿还的,与被告人贾红林没有关系。7、证人陶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份办理的建设银行尾号为5732的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贾红林使用,但是其不知道被告人贾红林做什么用。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办理的建设银行尾号为6979的信用卡一直由王某丙使用,该卡的交易和自己没有关系。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贾红林交易明细中向其转款是让被告人贾红林帮忙还款,这些钱已经给了被告人贾红林,马某的建设银行尾号为6979的信用卡一直是王某丙使用。10、证人李某甲(任惠民县淄角镇后李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人李某乙(任惠民县淄角镇后李村党支部委员兼文书)证言、证人李某丙(任惠民县淄角镇西李集村村主任)证言、证人李某丁(任惠民县淄角镇西李集村文书)证言、证人耿某甲(任惠民县淄角镇东李村村主任)证言、证人孙某甲(任惠民县淄角镇孙家村村委会委员)证言、证人郑某甲(任惠民县淄角镇郑家村党支部副书记)证言、证人刘某(任惠民县淄角镇狮豹刘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人耿某乙(任惠民县淄角镇鞠家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人李某戊(任惠民县淄角镇靠河桑村村主任)证言、证人庞某(时任惠民县淄角镇河北高村包村干部)证言、证人孙某乙(时任惠民县淄角镇党政办公室团委副书记)证言、证人胥某(任惠民县淄角镇三李周村村主任)证言、证人张某(任惠民县淄角镇石张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被告人贾红林收取惠民县淄角镇三李办事处各行政村小麦良种款、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费及各行政村报账款、收入款的情况。11、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将其妻子李某庚的5000元养老保险费给了被告人贾红林。12、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贾红林没有将惠民县淄角镇孙家村独生子女费给她。1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其在东营市西城区认识一个姓贾的人,该姓贾的人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该卡一直在姓贾的人手里。14、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被告人贾红林经常在他那里购买彩票。1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一个叫王某丁的人从2014年8月份开始在他那里购买彩票,大约有70000元左右。16、证人贾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贾红林是其送到惠民县淄角镇派出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红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能与上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贾红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涉案款项34473.45元。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案事实: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红林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系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报案,后被告人贾红林潜逃。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贾红林到惠民县公安局淄角镇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及强制措施情况。3、主体证明、证明、中共惠民县淄角镇党委文件、招生报名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红林主体身份情况。4、本院(2013)惠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红林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红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红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挪用公款应责令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红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贾红林挪用公款三万四千四百七十三元四角五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贾红林挪用公款余款一百零六万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六角,依法予以追缴,归还惠民县淄角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高德健人民陪审员 马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