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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灿平与钟明星、钟成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灿平,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明星,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郭来福,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成星,男,住上杭县。上诉人胡灿平因与被上诉人钟明星、钟成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福江,被上诉人钟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来福、被上诉人钟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钟成星于2014年3月间对其住房进行拆旧建新。两被告口头约定室内模板由被告胡灿平承揽。2014年3月22日被告胡灿平开始搭建室内模板,同年5月8日开始搭建天桥模板。天桥模板搭建好后,被告钟成星于2014年5月10日倒天桥楼板,原告钟明星作为被告钟成星的兄弟前往帮忙。当天,原告在天桥处拉平振时,因天桥的木架不牢固,原告随天桥一起倒塌,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杭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钟明星为L1椎体骨折,L2、L2右侧横突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5144.31元。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被告钟成星垫付了原告钟明星的医疗费5144.31元。之后,原、被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到上杭县临城镇司法所调解,因两被告争议较大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钟明星经济损失52941.83。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984.31元+门诊160元=5144.31元;2、误工费:88天(住院28天,医生建议出院的2个月避免腰部负重,计88天)×88.74元/天=7809.12元;3、护理费:84天(住院28天,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8周,以84天计)×150元/天=1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年=22368.4元;7、伤残鉴定费:76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原告钟明星系农民,被告钟成星的房屋经过村、镇审批。原审认为,本案系因义务帮工引起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钟成星请原告钟明星帮忙倒天桥楼板,双方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天桥模板的搭建,两被告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钟成星主张天桥与室内模板一起承揽给被告胡灿平,是承揽关系,被告胡灿平认为其只承揽室内模板,关于天桥模板,其只协助被告钟成星铺板,是帮工关系。现双方对此产生争执,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依据生活经验,通常天桥模板与室内模板同属于木工范围,而被告胡灿平承揽的是被告钟成星房屋的木工业务,且被告胡灿平在第一份答辩状中陈述天桥模板为其所搭设,在接下去的答辩中陈述是帮工关系但有按工作成果获到一定的报酬,因此,两被告实际构成承揽关系。关于原告钟明星的合理损失,按照十级伤残等级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钟明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44.31元;2、误工费:88天×88.74元/天=7809.12元;3、护理费:84天×88.74元/天=7454.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5、营养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7、伤残鉴定费:760元;8、交通费酌定1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46695.99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案件情况,因原告在天桥处拉平振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帮工期间受伤,被告钟成星作为被帮工人,酌定被告钟成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14008.8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144.31元,被告钟成星应再赔偿原告8864.49元。因被告胡灿平搭建的天桥模板不牢固,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1867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成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明星损失8864.49元;二、被告胡灿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明星损失18678.4元;三、驳回原告钟明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50元,由原告钟明星负担105元,由被告钟成星负担105元,由被告胡灿平负担1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胡灿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灿平上诉称,一、2014年3月间,被上诉人钟成星因对其住房拆旧建新,将浇筑楼板的装模承揽给上诉人,双方约定单价每平方米35元。在房屋第二层楼板施工过程中钟成星提出要加建天桥,要求上诉人一并加装天桥模板,上诉人提出天桥模板距离地面7米多高(需要搭建两层支撑)要按照天桥面积双倍单价(即每平方米70元)计算。天桥长约7米宽约2.85米,依照每平方米70元计算需要支付1400元左右,钟成星觉得不合算,自己拆旧建新有许多立柱和木料且自己也是从事建筑多年,于是天桥模板的支撑和一层铺板工作由其自行完成。天桥模板需要与上诉人承揽的房屋模板连接、融合成一体,钟成星要求上诉人给其帮忙半天,将上诉人承揽的房屋模板延伸、突出并参与天桥模板板面的铺设工作,双方约定半天工资为100元。二、上诉人与钟成星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房屋模板制作的承揽关系和天桥模板板面铺设的雇佣关系。原审法院笼统地认定上诉人与钟成星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第一份答辩状中陈述天桥模板为其搭设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承揽关系,却忽略下列问题:1、临城镇司法所调解笔录中钟成星明确陈述“我是承包给胡灿平,每平方米30元,桥子再加补100元”,该陈述明显表明上诉人参与天桥模板制作工资为100元。2、上诉人第一份答辩状中的自认,在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必然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3、天桥的倒塌原因不是天桥模板制作问题,而是天桥下支撑造成,赔偿主体应当是支撑的制作人钟成星,不是参与天桥桥面模板制作的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钟明星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钟明星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在天桥处拉平振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从而确定答辩人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不当。既然原审认定本案系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如果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必须是答辩人存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的情形,而本案原审已经查明不存在此情形。因此,原审判决答辩人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法无据。答辩人之所以未提出上诉,出于人道给予帮扶。二、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成星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钟明星损失30%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当。既然原审认定本案所倒塌的天桥系由上诉人承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如果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必须是答辩人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而本案答辩人不存在此情形。因此,原审判决答辩人酌定对钟明星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之所以未提出上诉,只是认为自己家境比上诉人好点,出于人道给予帮助。二、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钟明星与答辩人之间虽然是帮工关系,但帮工人钟明星的损害系因上诉人承揽的天桥搭建不牢造成。因此,在没有查明“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答辩人承担部分责任明显错误。本案应适用该条文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钟明星的损害系第三人侵权,由第三人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灿平对原审查明认定钟成星将搭建天桥模板工程承揽给上诉人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是钟成星雇请上诉人搭建天桥模板;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钟明星、钟成星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胡灿平向本院提供一份胡灿平诉钟成星一案中钟成星的答辩状,证明钟成星说的天桥模板搭建的只是一层,上诉人认为是两层的,钟成星的陈述有矛盾。经质证,被上诉人钟明星对该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天桥距离地面比较高,有些架子要加固,只有比较小的宽度,不是全部。被上诉人钟成星对该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天桥板面实际是一层,当时上诉人说是要按两层算,后经协商只按一层算,另外再加补他1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答辩状内容未体现搭建天桥模板的层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房屋天桥模板的搭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成星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钟成星主张天桥模板与室内模板一起承揽给上诉人,是承揽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只承揽室内模板,关于天桥模板,其只协助被上诉人钟成星铺板,是帮工关系,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搭建房屋室内、天桥模板具有一定的技能性,非单纯地提供劳动力,根据上诉人在其原审中提供的第一份答辩状中陈述:“本人自3月22日开始为(房东)搭建二层楼板模块及天桥模板,每次搭建完成后,都经过房东钟成星及泥匠师傅钟成星本人(另一被告人)检查验收及同意交付下一道工序施工安装钢筋及浇铸混凝土……”以及被上诉人在上杭县临城司法所调解时陈述“我是承包给胡灿平30元∕平方,桥子再加补100元人民币”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再结合上诉人承揽的是被上诉人钟成星房屋的木工业务,而天桥模板与室内模板同属木工范围。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成星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上诉人在第一次答辩状中的自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成星构成承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搭建的天桥模板不牢固,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了义务帮工人钟联星受伤,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钟明星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胡灿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许培清代理审判员赖其荣代理审判员涂智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其溢(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