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广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广维,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广维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广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广维于2015年4月16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街东门北侧路边,盗窃被害人范×(女,25岁,安徽省人)置于上衣左侧衣兜内的苹果6手机时被路边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35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起获被告人陈广维的取卡器一个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广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朱×、陈×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广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广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所犯罪行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广维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取卡器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广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广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取卡器一个,发还被告人陈广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