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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健与贺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贺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张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广伟,无业。原告张健诉被告贺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广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贺广伟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健借款人民币现金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健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同时被告在该借条下方注明:“若发生争议,在出借方住所地法院解决”。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在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健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贺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