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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秦雨起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宏友防水建材店、被告丁正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雨起,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宏友防水建材店,丁正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秦雨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姜丽玲,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宏友防水建材店(门头招牌豫新防水建材店)。负责人:黄胜兰,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丁正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黄胜兰的丈夫。原告秦雨起诉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宏友防水建材店、被告丁正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雨起及委托代理人姜丽玲,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宏友防水建材店的负责人黄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正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雨起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胜兰、丁正宏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一年,从2014年4月5日到2015年4月5日止,年租金为26496元,因当时未及时支付租金,向原告立欠据一张,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必须支付此款,如不付按合同违约金计算,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并且继续占有房屋及场地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总是一直推诿未付,起诉:1、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定期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立即向原告腾退三间房屋及184平方米场地;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租金26496元及利息6888.96元,共计33384.96元;3、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超期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即:每天145.18元,从2015年4月5日到实际腾退之日止;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318元及律师费2000元。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宏友防水建材店辩称:我黄胜兰愿意把欠原告的房租给付,只是资金周转困难,过半个月我会把房租给付,我认可去年的房租费及违约金,以及今年的房租费,对于是否继续租房屋续签合同,是否支付今年的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我作不了主、等我丈夫回来。被告丁正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宏友防水建材店经营业主黄胜兰、丁正宏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租期一年,从2014年4月5日到2015年4月5日止,年租金为26496元,合同签订之日即支付一年租金,如逾期按租金额千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月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受损,应负责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因当时未及时支付租金,2014年5月2日被告丁正宏、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宏友防水建材店的负责人黄胜兰向原告立欠据一张,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必须支付此款,如不付按合同违约金计算。2015年5月7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姜丽玲向黄胜兰、丁正宏发律师催告函,被告也认可收到催告函,不见被告的交纳房屋租金行动,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并且继续占有房屋及场地使用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经调解,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是被告把以前的房租费、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给付,今年的违约金(即20‰的月利息)可以免除,续租房屋合同可以签到明年。承办人为此向被告丁正宏打通一次电话征询其意见,丁正宏提出继续租赁房屋,承诺解决房租问题,但之后不见其实际行动。本院认为,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宏友防水建材店负责人黄胜兰、被告丁正宏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一年,从2014年4月5日到2015年4月5日止,年租金为26496元,合同签订之日及支付一年租金,如逾期按租金额千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月利息。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受损,应负责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用。2014年5月2日被告丁正宏、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宏友防水建材店的负责人黄胜兰向原告立欠据一张,再次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必须支付此款,如不付按合同违约金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2014年5月2日所立欠据承诺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原告律师催告后,合理期间仍未履行主要债务,是严重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原合同租赁期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使用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合同在继续履行,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及经营场地没有合同根据,应当返还原物,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内容。不续签合同超期占有赔偿损失额是租赁费标准的2倍是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的约定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之间不定期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三间房屋及184平方米场地;二、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宏友防水建材店、被告丁正宏共同向原告秦雨起支付租金26496元及违约金6359.04元(26496元,20‰月利息从2014年4月5日到2015年4月5日止12月),共计32855.04元;三、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宏友防水建材店、被告丁正宏共同赔偿原告秦雨起因超期占用期间的占用使用费每天145.18元,从2015年4月5日到实际腾退之日止。四、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宏友防水建材店、被告丁正宏共同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2000元律师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5384.96元,案件受理费63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宏友防水建材店、被告丁正宏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