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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特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永康市千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永康市千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特字第6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丽州中路28号。负责人:张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若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永康市千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华丰中路55号11楼。法定代表人:曹立新。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称:201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永康2014年人抵字8165号)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其土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3)字第5274号】为申请人与借款人浙江千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足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73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00845**号。2015年4月17日,千足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永康2015年人借字0382号)一份,约定千足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7980000元,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19基点,为年利率7.49%,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19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季结息,利息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原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千足公司发放借款7980000元,自借款发放后千足公司未支付分文利息,现利息已逾期。千足公司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已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4)项、第(5)项、第(8)项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广场路1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3)字第527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最高本金余额4073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7.49%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2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申请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广场路1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千足公司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73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千足公司向申请人借款79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借款人千足公司未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申请人有权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审查过程中,虽申请人主张其已向借款人千足公司及被申请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人有权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罚息利率向借款人千足公司计收逾期利息,并处置抵押财产清偿借款,要求在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本案系特别程序,区别于一般诉讼案件,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对于特别程序收费并无明确规定,且本案法律关系清楚,对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收费的合理性、必要性综合权衡,类推适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确定支持律师代理费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永康市千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广场路1号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3)字第527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4073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7.49%%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23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500元、申请费19732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其他申请事项。本案案件申请费19732元,由被申请人永康市千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