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贾晓芸,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贺某某叔叔。上诉人马某为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克良,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芸、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贺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20日依照乡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沟通问题产生纠纷,进而产生了隔阂,期间马某多次找贺某某协商离婚事宜,贺某某均坚持婚姻能够继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4日,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贺某某未到庭,法院判决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马某陈述贺某某曾进行过两次人工流产手术,但对于具体手术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庭后贺某某向法庭提交1份医院手术记录,显示2013年4月17日、2013年7月10日贺某某在中卫市某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马某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马某、贺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贺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和谐、美满、温馨的家庭环境来自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营造,夫妻二人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遇到问题时应该及时沟通,在日常的生活中应不断的培养双方的夫妻感情。马某、贺某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虽未育有子女,但夫妻之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经庭审查明,双方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近几年遇到家庭琐事时,贺某某采取回避不理的消极态度,贺某某性情较急,解决问题时方式简单,最终导致双方矛盾加深,且矛盾产生后,双方均未能坦诚平和的沟通,彼此不能了解各自的内心意图,最终导致产生隔阂。2014年期间,马某因矛盾离家外出打工,只是过年回家,期间贺某某也以消极方式对待,双方均未能尽快找对方化解矛盾,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冷漠了彼此的感情。对此,双方均存在不足和需要改进的方面,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双方确实沟通不畅,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多加沟通,本着真诚、理解的心态共同协商解决认识上的分歧,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庭审中,贺某某表示其与马某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婚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贺某某有重修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稳定的诚意。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马某要求与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要求与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马某负担。马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马某与贺某某夫妻感情一般,结婚三年多来,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马某在与贺某某协商离婚无果的情况下,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马某离婚态度之坚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2.贺某某性情较急,解决问题时方式简单,导致双方矛盾加深产生隔阂。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和理念不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许马某与贺某某离婚。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马某与贺某某长期分居,马某两次起诉离婚,已经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二审判决离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马某与贺某某离婚。被上诉人贺某某答辩称:1.双方结婚以来,感情良好,因马某长期在外打工,不经常回家,双方缺乏沟通,但双方感情稳定,贺某某两次流产,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稳定。2.贺某某在马某一审起诉前15天才回娘家居住,离家的原因并非贺某某自愿回家,而是被马某母亲强行赶出家门,并更换了门锁,导致贺某某无家可归。3.马某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贺某某身患疾病,而不是双方感情不和。一年前因家庭琐事,贺某某精神出现异常,行为怪异,马某作为丈夫不但没有积极为贺某某治疗,反而给贺某某精神上继续施加压力,三番五次将贺某某赶出家门,多次更换门锁,致使贺某某病情进一步加深。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要患难与共,马某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和道德观念,不能因为妻子患病就急于解除婚姻关系,逃避作为丈夫应承担的责任。现贺某某已被精神病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正在住院治疗期间,贺某某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马某应给予经济帮助,让贺某某安心治疗。为维护贺某某的合法权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贺某某提供住院证明1份,证明贺某某经中卫市某医院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恢复期间的事实。上诉人马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贺某某具有精神分裂症。认定精神分裂症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该证据只是1份住院证明,没有住院病历、缴费记录、用药清单相佐证,不能达到贺某某的证明目的。上诉人马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贺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贺某某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及其严重程度需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某与贺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沟通不畅,对夫妻感情确有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今后多加沟通正确对待,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能得到改善。贺某某亦表示愿修复夫妻感情,与马某继续共同生活的诚意。故一审判决驳回马某要求与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