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依法设立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丙。由于婚后与被告沟通困难,生病得不到关照,被告对小孩也不能尽到抚养责任,原告只得到咸宁温泉打工挣钱给小孩买奶粉。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体贴关怀,反而管制、殴打原告,使夫妻感情产生裂隙。原告去广东东莞打工后,被告紧随而至,为要求被告就近打工一事,致双方矛盾加深,被告随后将小孩一同带回咸宁居住生活。因原告已精疲力竭,心恢意冷,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婚后仅因原告晚上出去玩无法联系时打过一次架。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原告埋怨被告用钱不与她讲而发生争吵。被告与小孩回咸宁生活后,双方并未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大的争吵,也无大的纠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对其主张及抗辩理由,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且原、被告之间沟通较少,对同事、朋友往来缺乏信任,原、被告因此产生隔阂。之后,在外地打工时,原告对被告的经济支出不能理解而发生纠葛,导致被告同其子刘某丙回咸宁居住生活。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子女,被告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彭亚华审判员陈琴人民陪审员樊启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胡达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