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广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榆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代理检察员李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小汽车行至佛山市高明区杨西大道人和跨线桥底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正在等灯通行的由李某某驾驶号牌为****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号牌小汽车逃逸。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4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向被害方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车辆痕迹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料,肇事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类型鉴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方驾驶人李某某的陈述,广州军区政治广州合群路离职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方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振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