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雪芳,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农历2005年正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正月,双方领养女儿戴婷婷。××××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告长期没有生育,被告及其家人一再责骂原告,被告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领养女儿,致使原告寒心至极,夫妻裂痕不断加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不堪被告一家的刁难,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戴婷婷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表二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双方收养女儿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4.(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戴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戴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6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初,双方收养女儿,取名戴婷婷。××××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9月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22日,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收养女儿及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其后补办了结婚登记,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予以准许。考虑婚后收养女儿今后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为原则,并尊重当事人意愿,可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依法应共同承担抚养费用,但同时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如原、被告收养女儿戴婷婷尚未办理合法手续,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收养效力或到民政部门补办相关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戴某离婚;二、女儿戴婷婷由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戴某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三、王某享有每月探望女儿戴婷婷二次的权利,戴某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盒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