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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12日。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7日(缺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25日生育男孩周某甲,2007年5月29日在平安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我们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和我吵架,为此,我于2013年7月份曾向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我们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依法判决驳回了我诉讼请求。我们回去后,被告还是我行我素和我吵架,后我给被告说:“如果你脾气不改,我俩还是过不到一起,不行我俩还是离婚吧。”被告听后,便于2013年10月4日趁我不在家时带着孩子周某甲离家外出至今,后经我打听,被告跑回了山东老家。我认为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们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北房4间、砖混结构西房3间,婚后共同债务有:在山东有12000元、在青海有18000元。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婚后共同财产砖木结构北房4间、砖混结构西房3间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在青海的18000元债务由我偿还,在山东的12000元债务由被告周某某偿还。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5月29日在海东市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3)年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曾向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委托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东厅人民法庭对被告周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周某某在笔录中表示同意离婚,并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砖木结构北房4间、砖混结构西房3间是被告周某某父亲买的,没有房产证,契约在被告周某某父亲处,被告周某某同意偿还山东的债务12000元,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对东厅人民法庭的调查笔录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以及本院委托东厅人民法庭对被告周某某调查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25日生育男孩周某甲,2007年5月29日在平安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份曾向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被本庭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为改善。2013年10月4日被告周某某带着孩子周某甲回到了山东老家,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北房4间、砖混结构西房3间,婚后共同债务有:在山东有12000元、在青海有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也曾因此提起离婚诉讼,经本庭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关系依旧没有改善,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带着孩子周某甲离家出走返还山东老家至今未归,致使双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北房4间、砖混结构西房3间;婚后共同债务:在山东有12000元债务,在青海有18000元。关于被告周某某辩称,砖木结构北房4间、砖混结构西房3间是被告周某某父亲买的,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甲(2007年2月25日生)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三、婚后共同财产砖木结构北房4间、砖混结构西房3间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四、婚后共同债务,在青海的18000元债务由原告刘某某偿还,在山东的12000元债务由被告周某某偿还。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月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