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顾秀卫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锦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09号原告顾秀卫。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朱锦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原告顾秀卫诉被告朱锦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朱锦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卫诉称,2013年7月18日8时00分许,被告朱锦凡驾驶轿车在崇明县北陈公路裕生电磁线厂门口北侧处与原告顾秀卫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锦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因被告朱锦凡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012.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38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4000元中的损失,余下损失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其余损失才由被告朱锦凡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户籍资料。4、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及原告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修理清单、修理费票据、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被告朱锦凡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支付给原告16000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锦凡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8时00分许,被告朱锦凡驾驶牌号为沪CHXX**轿车在崇明县北陈公路裕生电磁线厂门口北侧处与原告顾秀卫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秀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锦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等。2015年5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含二次内固定取出)可予以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75日。被告朱锦凡已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另查明,被告朱锦凡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4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修理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4,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因其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未明确鉴定费不予理赔,故鉴定费应在商业险中理赔。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012.51元,被告朱锦凡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部分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33012.51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可每月900元。现根据原告实际的营养天数,营养费酌定为225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38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处理。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交通费核定为300元。五、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处理,故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责承担,现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9962.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顾秀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锦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锦凡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朱锦凡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秀卫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881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600元计1206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顾秀卫医疗费20594元、残疾赔偿金5856元、鉴定费1840元计28290元。三、被告朱锦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秀卫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代理费4000元,扣除被告朱锦凡已支付的16000元,原告顾秀卫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锦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计1688元,由原告顾秀卫负担169元,被告朱锦凡负担1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