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萍乡某某银行与廖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某某银行,廖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30号原告萍乡某某银行。被告廖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廖某之夫)。原告萍乡某某银行与被告廖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廖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廖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300000元,借款期为1年,被告在每月规定的日期按时偿还银行利息,到期一次还本。2015年4月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475元、罚息508.22元,合计人民币302983.22元,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廖某、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属实,该借款不是被告在使用,造成违约不是被告的主观故意,请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廖某、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且该合同已到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2、借款借据、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廖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已付款且被告刘某某对该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只承认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担保。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及采信。3、银行电子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欠款金额总计302983.2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被告廖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300000元,借款期为1年,月利率7.5‰,被告在每月规定的日期按时偿还银行利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不还罚息加收50%。初期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4月至今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萍乡某某银行与被告廖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履行完毕自身义务,按时发放贷款后,被告廖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并到期一次还本。现由于被告怠于清偿,导致诉讼。对此,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廖某之配偶,在被告廖某贷款时填写的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中声明与授权上签字认可,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某、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萍乡某某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475元、罚息508.22元,合计人民币302983.22元,(以上利息按月利率7.5‰,罚息加收50%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后续部分另行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财产保全费20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为二年。审 判 员 罗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