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肖永良与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肖永良。委托代理人罗忠良,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永良诉被告李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良的委托代理人罗忠良、被告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良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05分许,李浩驾驶车牌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新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士镇华长路天华生态园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他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他与李浩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查,李浩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009.6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4953.6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300元、鉴定费2464.50元,合计121773.74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浩与保险公司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121773.74元。被告李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已垫付16400元,同意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李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发票,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依法支持;2、伙食补助费认可27天,每天18天,计486元;3、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15元,计900元;4、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50元,计3000元;5、误工费,因肖永良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6、××赔偿金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但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7、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8、交通费认可300元,具体由法庭酌定;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10、修理费,经定损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05分许,李浩驾驶车牌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新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士镇华长路天华生态园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肖永良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肖永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与肖永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9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肖永良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2、5椎体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1、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2、腰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肖永良支付鉴定费2464.50元。为赔偿事宜,肖永良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肖永良至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天数27天,医疗费总计38548.99元(已扣除伙食费)。事故发生后,李浩向肖永良垫付16400元。又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例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浩与肖永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肖永良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李浩根据过错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肖永良自负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肖永良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肖永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本院对肖永良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李浩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审核,确定医疗费总额为38548.99元(已扣除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确定为486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照18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6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肖永良主张1630元/月,但肖永良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肖永良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6、××赔偿金:肖永良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八级伤残,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理由及依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肖永良为江阴市居民,应按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赔偿金,肖永良至定残之日已年满75周岁,××赔偿金计算5年,为54953.60元(34346元/年×5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肖永良的伤残等级及其对事故形成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8、交通费:本院考虑肖永良受伤后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予以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损失为400元。9、财产损失:肖永良主张300元,但未提供任何依据,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肖永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5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赔偿金549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08168.59元。肖永良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赔偿金549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78053.60元。不足部分30114.99元,由李浩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肖永良自负40%。故肖永良自负12046元,而李浩与保险公司均同意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赔偿,故保险公司赔偿14643.12元,李浩按20%承担非医保用药3425.88元,李浩已垫付16400元,肖永良需返还李浩12974.12元,由保险公司从对肖永良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总计赔偿92696.72元,其中给付肖永良79722.60元,给付李浩1297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肖永良79722.60元,赔偿李浩12974.12元。二、驳回肖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464.50元,合计3564.50元(肖永良已预交),由肖永良负担964.50元,由李浩负担1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肖永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