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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东燃与卢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燃,卢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李东燃,男,蒙古族,2005年1月23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军,男,蒙古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志强,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教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天王商务楼二楼。代表人黄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庚,公司职员。原告李东燃与被告卢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燃的法定代理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桥、被告卢志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卢志强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喀喇沁旗欣欣小区内赵大姐鲜肉熟食城前处时,与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卢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879.77元。后原告放弃主张交通费。被告卢志强庭审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押金1000元,检查费268元,合计1268元,要求原告返还。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是推车行走,是骑车疾行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答辩人把原告送到医院,交完押金拍完片没事后答辩人才离开。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家属不是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是到答辩人的单位乱吵乱闹,而后又到教育局撒泼,教育局又告之到交警队处理,后又在喀喇沁旗吧、赤峰吧侮辱答辩人,对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程度的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辩称,被告卢志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按社保用药赔偿,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标准赔付。原告李东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喀喇沁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枚、门诊收费收据一枚、病历一册、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卢志强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喀喇沁旗锦山镇欣欣小区内赵大姐鲜肉熟食城前处时,与原告李东燃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卢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776.97元。医生诊断为背部挫伤、右手挫伤、左肘挫伤、膝部挫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志强垫付医疗费1268元。被告卢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卢志强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过错严重,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卢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提交的票据3776.97元为准,护理费按病历中的医嘱记载陪护一人每天110.28元计算10天为11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0天为1000元。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按社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但未提供分类药品的具体款项,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按2014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日,因此适用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更为适宜。被告卢志强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李东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燃医疗费3776.97元,护理费11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5879.77元。二、原告李东燃返还被告卢志强垫付的医疗费1268元。三、驳回原告李东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志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