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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新芳与董庆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芳,董庆会,赵新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赵新芳。委托代理人靳艳辉,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庆会。委托代理人杨士占,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新朝。原告赵新芳与被告董庆会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芳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向鹿泉市铜冶镇南铜冶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一处,被告董庆会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原告宅基地上开始建房,原告多次阻拦,被告还是强行建起了房屋框架。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貌,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董庆会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争议的宅基地原始取得是原告无异议。2、被告和原告争议的宅基地是被告从原告的哥哥即第三人手中转让来的,当时第三人称该地是原告和第三人互换的。3、原告自和第三人互换宅基地后,争议的地转让给被告后,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在被告转让的当年,清理垃圾随时盖房,不是一天两天的时间,原告从来没有阻挡及交涉。4、原告在诉状中称要求被告返还及赔偿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赵新朝答辩,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是空地,是赵新芳的,由董庆会通过郄立刚找的我买的,当时就是买卖,用了36000元买的。协议是被告起草后让我签字的,钱现在还在我这放着。我没有与原告互换宅基地。我的宅基地我自己住着。36000元是被告想买,找到我,让我卖了吧,我就说卖了吧。也是脑袋一热,一片空白就卖了。当时宅基地上多少有点垃圾,是以前赵金元的地方拆了的房子,因为村里归划赵金元搬走,该地收回为村里统一归划。争议的地方在村委会往南第五排。现在不是空地了。原告赵新芳提交的证据;1原告于1999年8月份取得宅基地一处。提交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书一份。证明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提交派出所出警记录调取申请,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3损失1万元。我们和建筑队签合同,定金1万元,建筑队进不了场施不了工,定金不给退,没有签合同,给打了个收条,条现在没拿。被告董庆会质证:1、对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2、今年上半年从4月19日开始因为宅基地纠纷派出所出过3次警,均是我们报的警。3、无法律依据,不认可。第三人赵新朝质证:对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庆会举证:在2007年1月11日,被告和第三人签定了协议,协议将争议的宅基地卖给了被告。1、提交2007年1月11日字据一份。2、2007年1月11日收条一份。3、1995年1月15日南铜冶村委会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证据3是我们与第三人买卖时,第三人交给被告的。4、证人郄立刚出庭证言:我与原告无关系,与董庆会、赵新朝都是一个村里。我今天来证明,赵新朝卖房子给董庆会。赵新朝卖房子和我说,董庆会说买房子,我说正好,我给你们协商一下,我问,赵新朝有房产证吗,他说,这个地方我与我兄弟换了,这个地方归我了,我兄弟在我那盖了房。赵新朝说手续大队下来归董庆会。我说相信你。赵新朝说地方没问题,没争议。最后定价36000元,把钱给了赵新朝,且当时立了个手续,并且给了收据。董庆会找人花钱清了宅基地上的垃圾。后来不知道为什么会有了说道。原告为这事起诉,他应当找他哥哥原告赵新芳质证: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赵新芳而不是赵新朝,赵新朝未经原告允许授权私自处分原告的宅基地,属于无权处分,且在协议签定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另外从自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此为一处空宅基地,根据法律规定空宅基地是不允许买卖的,因此,此协议为无效协议。证据3,宅基地是批给我的,因为大哥赵新朝称其儿子办理二胎证,需用宅基地一处,现在批不上,想用我宅基地建房,我同意后,并将证据3条交给大哥。但是当时说只许盖房不允许买卖。证据2不清楚,我们始终不知道,今天是第一次见到,不认可。证人是被告的干爹,不是一般关系。且从证言中看出,证人、被告都知道宅基地并不是赵新朝的,他们只是听信赵新朝说是自己的宅基地。第三人赵新朝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