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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传发、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被告人张某。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静、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电话邀约被告人丁某甲,两人各自携带自己所有的一把土铳,骑摩托来到枝江市董市镇裴圣水库附近,持土铳在水库附近树林打鸟。经鉴定,张某、丁某甲持有的两支土铳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人口详细信息》《接收涉案财物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甲、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甲、张某所持有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