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伟。委托代理人:吴小玲。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委托代理人:黄中。委托代理人:贺立海。原告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玲、徐勇,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黄中、贺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海曙区浦家经济适用房一期1标段工程防火门。现工程已完工并于2014年年底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471449.60元,被告仅支付240000元,尚余231449.60元工程价款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31449.60元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112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5%质保金即23572.50元的利息1143元。被告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231449.60元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建筑业安装发票,但在被告已支付的240000元工程价款中,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180000元为增值税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了后期款项未能支付。被告同意支付工程价款,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但要求原告提供对应的建筑业安装发票。被告认可根据合同约定除5%质保金之外的其他款项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但因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约定,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海曙区浦家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1份、结算清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施工的防火门工程总价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曙区浦家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宁波市高桥浦家的海曙区浦家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中的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暂定造价为376866元,木质防火门360元每平方米,防火玻璃400每平方米,以上单价包含材料、制作、五金、税金等,发票为宁波市鄞州区建筑业安装发票。约定在宁波市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余款5%在产品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全款。产品质保期为1年,从宁波市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时起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防火门工程总价款为471449.60元,被告已支付240000元。涉案的海曙区浦家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已有业主入住使用。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于2013年12月、2014年6月、7月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80000元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了从被告处分包的宁波市海曙区浦家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通过整体竣工验收,也认可按约定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除5%质保金之外的其余工程价款。《海曙区浦家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应当在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支付,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的时间,且自认经推算工程通过消防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根据原告自认,5%质保金尚未届支付期限,故对于原告所主张工程价款中5%质保金即23572.4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工程价款207877.12元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207877.12元的利息,因被告认可按约定应在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而合同也未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为9018.98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建筑业统一安装发票,违约在先,在原告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之前,被告无需付款,也无需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发票的约定仅表述为“发票为宁波市鄞州区建筑业安装发票”,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且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支付工程价款系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则为原告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如被告认为原告未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构成违约,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但不得以此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理由,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787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18.98元;二、驳回原告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原告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277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旭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王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