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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与被申请人郭琴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郭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特字第17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新民路197号。负责人陈雁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琴,女。本院在审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与被申请人郭琴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审 判 长  王双石代理审判员  章大峰代理审判员  李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