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邱结根与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纪忠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邱结根,王纪忠,廖永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法定代表人:陈灿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冲彬,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邱结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宏胜,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志。上诉人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结根、王纪忠、廖永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5年8月7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幕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灿宏的委托代理人顾冲彬,被上诉人邱结根的委托代理人龚宏胜,被上诉人王纪忠、廖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日,幕墙公司与王纪忠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幕墙公司将江苏三鹏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冲压生产车间工程(以下简称三鹏车间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王纪忠,工程总价为42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2015年1月13日,邱结根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次日,该委以邱结根未能提供与幕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另查明,幕墙公司与王纪忠之间尚未就上述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王纪忠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廖永志亦无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是:幕墙公司、王纪忠、廖永志对邱结根的劳动报酬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邱结根提供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的《工程量工资结算表》8张。载明:工地名称靖江市三鹏地坪工资单、施工队邱结根,其中邱结根的施工面积为8040㎡、585㎡、1540㎡、585㎡、10615㎡、点工30.5个,合计价款19899元,已支款1000元,下存18899元;2、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的王纪忠与廖永志签订的《地面浇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三鹏车间工程的地面浇筑部分由廖永志承包,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承包单价为7元/㎡,施工期间发生的零时用工另算。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按进度月支付60%,余款在2013年年底付清;3、王纪忠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9日的《证明单》1份。载明:由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三鹏车间工程中车间地面浇筑分项由廖永志承包施工,具体施工明细如下:1、车间地面:8040㎡×7元/㎡=56280元;2、点工:62个×140元=8680元;3、拖拉机台班:200元;4、增补车间北跨垫层1540㎡×6.5元/㎡=10010元;5、地坪未做金刚砂收光:585㎡×2.5元/㎡=1462.5元;6、返工一幅:585㎡×6.5元/㎡=3802.5元;以上合计80435元。幕墙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的《关于江苏三鹏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复印件1份。载明:幕墙公司于2013年5月递交了工程结算书,经由中介机构审核,双方达成共识,以1080万元总价作为该项目的结算价;2、《关于江苏三鹏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土建未完工程量增减项目情况说明》、《承包人供应主要材料一览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王纪忠出具的收条及原审(2013)泰靖商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复印件,以此证明其已支付王纪忠工程款4102040.5元、王纪忠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工程的价款。对邱结根提供的证据,幕墙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不清楚,且上述证据相互矛盾。王纪忠与廖永志已协议约定了单价,故不存在点工,然王纪忠出具的《证明单》却记载了点工。《工程量工资结算表》计算的面积超过了车间工程的实际面积,故上述证据均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纪忠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单》记载的点工,系因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发生返工等增加的工程量。廖永志质证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幕墙公司提供的证据,邱结根质证认为:对王纪忠的付款不清楚,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王纪忠未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王纪忠的质证认为:其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仅认可有其签名的付款,且其施工的工程无质量问题。廖永志的质证认为对该部分证据不清楚。原审认证认为:邱结根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得到了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即王纪忠、廖永志的确认,现幕墙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邱结根与王纪忠、廖永志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幕墙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王纪忠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据此,原审另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王纪忠与廖永志签订《地面浇筑施工合同》,约定:三鹏车间工程的地面浇筑部分由廖永志承包,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承包单价为7元/㎡,施工期间发生的零时用工另算。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按进度月支付60%,余款在2013年年底付清。后邱结根受廖永志的雇请至上述工地施工。经结算,廖永志尚欠邱结根劳动报酬18899元。另,2014年3月9日,王纪忠向廖永志出具《证明单》,确认廖永志承包的地面浇筑工程价款为80435元,现王纪忠尚未支付廖永志该款。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邱结根因廖永志的雇请至三鹏车间工程从事浇筑工作,向廖永志提供了劳务,廖永志亦接受了其提供的劳务,廖永志依法负有向邱结根支付劳动报酬之义务。至于廖永志主张无力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幕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王纪忠,王纪忠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劳务作业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廖永志,均违反法律之规定,幕墙公司、王纪忠依法应对廖永志拖欠邱结根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幕墙公司以其已付清王纪忠工程款为由拒绝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因幕墙公司与王纪忠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对实际工程总价、已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均存在争议,且本案中就幕墙公司是否已付清王纪忠工程款亦不宜作出认定,故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廖永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邱结根劳动报酬18899元;幕墙公司、王纪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廖永志负担(廖永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原审法院)。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幕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不但向王纪忠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而且还多支付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王纪忠始终不愿与上诉人结算,为此上诉人已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与王纪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判决本案。被上诉人邱结根答辩称:上诉人与王纪忠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纪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廖永志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幕墙公司提供原审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说明其与王纪忠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邱结根质证认为:上诉人与王纪忠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在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的2015年4月30日立案的,从时间上讲与本案无关。从案件事实上讲,本案是农民工工资结算问题,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也无关。被上诉人王纪忠质证认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约定的工程价款明显低于成本价,其正要提起反诉。被上诉人廖永志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上诉人与王纪忠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筑领域的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签订,用人单位将工程违法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与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无效。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转包、分包工程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给付工资报酬、工伤保险赔偿等民事责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令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廖永志给付劳动者邱结根劳动报酬,违法转包、分包人幕墙公司、王纪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幕墙公司与王纪忠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争议与本案无关,其审理结果不应成为免除幕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广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