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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嵩与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总公司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嵩,重庆市地质矿产开发总公司南江水文地质工,重庆市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660号起诉人张嵩,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起诉人重庆市地质矿产开发总公司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树桥红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剑锋,队长。被起诉人重庆市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树桥红石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棋。被起诉人重庆渝北区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双凤路**号。法定代表人涂兆华,经理。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嵩与被起诉人重庆市地质矿产开发总公司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重庆市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张嵩诉称,1994年3月29日,被起诉人重庆渝北区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起诉人重庆市地质矿产开发总公司南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南江地质队)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合同》。同年8月24日,被起诉人重庆市福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家福与被起诉人长江公司签订《四川省地矿局南江水文地质队商住楼联建项目承包合同》。1997年7月10日,被起诉人福生公司与被起诉人长江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由长江公司将《联合开发建设合同》及《四川省地矿局南江水文地质队商住楼联建项目承包合同》中长江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给福生公司。至此,福生公司取代长江公司成为联建项目的一方当事人。1998年2月9日,被起诉人福生公司与起诉人张嵩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起诉人福生公司以总价353745元的价格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红石路88号门面一套出售给起诉人。协议签订后,起诉人按约支付了购房款。由于被起诉人福生公司未按约交房,起诉人遂向渝北区法院起诉要求福生公司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1999年1月15日渝北区法院作出(1998)渝北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福生公司退还张嵩购房款35万元,赔偿损失27157元。调解书生效后张嵩向渝北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福生公司与张嵩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由福生公司将涉案房屋抵给张嵩,张嵩不再要求继续执行。1999年11月5日,福生公司向张嵩发放《分房通知》,张嵩便自此居住至今。但一直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现请求法院确认起诉人张嵩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红石路XX号门面(轴线定位:②、③-A、J)享有所有权;判令被起诉人配合起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879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查明,2000年11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渝一中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南江地质队综合楼C幢房屋产权归南江地质队所有。同年,福生公司的组建人袁家福就南江综合楼C幢房屋的部分产权起诉南江地质队、长江公司,2011年3月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247号再审终审判决,认定南江地质队将3780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袁家福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2002年2月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2000)渝一中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向南江地质队颁发了201字第074632号C幢房屋的产权证。2002年8月2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更正楼房编号,变更了C幢房屋权属登记,重新向南江地质队核发201字第078237号房权证,将C幢明确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石路XX号X幢。同时,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载明被告(即张嵩)根据福生公司与其签订的预购商品房合同及福生公司分房通知于1999年占用龙溪红石路XX号X幢门面。但被告在本院(1998)渝北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案中要求福生公司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在该案中,福生公司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福生公司退还被告购房款3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7157元。为此,被告只对福生公司享有债权,其占有龙溪红石路XX号X幢门面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房的所有权在本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87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中已确认归南江地质队所有,并已核发房权证。起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嵩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娟审判员 丁爱华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翻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