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徐兴维,冯娟等与纪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维,冯娟,冯思寒,冯亿成,贾代树,纪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54号原告徐兴维,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冯娟,女,2004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法定代理人徐兴维(系冯娟母亲),住址同上。原告冯思寒,男,2008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法定代理人徐兴维(系冯思寒母亲),住址同上。原告冯亿成,男,1941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贾代树,女,1943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纪忠荣,男,1961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徐兴维、冯娟、冯思寒、冯亿成、贾代树与被告纪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维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远华,被告纪忠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必须以本院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7月31日,另案已审结并生效,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维、冯娟、冯思寒、冯亿成、贾代树诉称,原告徐兴维系冯志奎之妻、原告冯思寒、冯娟系冯志奎的子女、原告冯亿成、贾代树系冯志奎的父母,以上原告均为冯志奎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4月28日,被告纪忠荣以做工程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冯志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14日,冯志奎因生产事故不幸死亡,原告徐兴维持借条多次向被告纪忠荣催收未果,故原告徐兴维、冯娟、冯思寒、冯亿成、贾代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纪忠荣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徐兴维、冯娟、冯思寒、冯亿成、贾代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冯志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及五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冯志奎死亡属实及五原告系冯志奎的法定继承人;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纪忠荣于2014年4月28日向冯志奎借款5万元;3.另案民事诉状和保证金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该笔债务是借款,并非保证金;4.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纪忠荣于2015年1月6日向冯志奎出具劳务费欠条,被告纪忠荣欠冯志奎的劳务费是27.1万元,而不是4.1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纪忠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7.1万元的劳务费中包含了应支付给冯志奎的保证金5万元和借款5万元。被告纪忠荣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借款已于2015年2月16日以重庆鸡冠石建筑有限公司名义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偿还冯志奎,转账支付金额为27.1万元,包括应付冯志奎劳务费4.1万元和应付金和平借款23万元,但冯志奎收到转账款后,私自从应付金和平的借款中扣除了10万元用于抵偿被告纪忠荣尚欠冯志奎的保证金5万元和借款5万元,实际只支付金和平借款13万元,所以借款5万元已偿还冯志奎。被告纪忠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收条两份,拟证明冯志奎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被告纪忠荣支付的人工费6万元;2.客户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纪忠荣于2015年2月16日以重庆鸡冠石建筑有限公司名义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冯志奎27.1万元,27.1万元中已包含了本案借款5万元。3.领(借)款申请单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冯志奎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六发劳务公司支付的人工费12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兴维、冯娟、冯思寒、冯亿成、贾代树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冯志奎与被告纪忠荣在工程上的资金往来,与本案被告纪忠荣欠冯志奎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在庭审中,被告纪忠荣请求本院调取保存在本院另案中由冯志奎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重庆鸡冠石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冯志奎转账支付27.1万元后,被告纪忠荣与冯志奎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经质证,原告徐兴维、冯娟、冯思寒、冯亿成、贾代树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3,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申请本院调取的收条一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7日,冯志奎与被告纪忠荣签订了《钢筋务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纪忠荣将其承建的武隆仙女山镇戴斯大卫营三期7、8号楼部分楼房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冯志奎。合同签订当日,冯志奎向被告纪忠荣缴纳了保证金5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纪忠荣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冯志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借条,今借到冯志奎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纪忠荣2014.4.281390XXXX482”。借条出具后,被告纪忠荣将收到的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戴斯大卫营工程人工工资。2014年7月18日,冯志奎收到工程人工费6万元;2014年8月26日,冯志奎收到工程人工费12万元;2014年11月2日,冯志奎收到工程劳务费10万元。事后,冯志奎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1月6日,何义、被告纪忠荣向冯志奎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共欠劳务费27.1万元。2015年2月16日,冯志奎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何义支付重庆仙女山镇戴斯大卫营三期7、8号楼钢筋班组人工费271000元。以后本班组和何义所承建戴斯三期所有债务无关”。2015年3月14日,冯志奎因生产事故不幸死亡,原告徐兴维持借条多次向被告纪忠荣催收未果。另查明,原告徐兴维系冯志奎之妻、原告冯思寒、冯娟系冯志奎的子女、原告冯亿成、贾代树系冯志奎的父母。再查明,2015年7月13日,本院以(2015)武法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兴维、冯娟、冯思寒、冯亿成、贾代树请求何义、被告纪忠荣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案被告纪忠荣的辩称理由与本案一致,即27.1万元转账款中包含保证金5万元、借款5万元、应付金和平借款13万元和应付冯志奎劳务费4.1万元,且该案认定27.1万元转账款中包含被告纪忠荣应当退还的保证金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冯志奎借款5万元。被告辩称借款5万元已包含在转账支付给冯志奎的27.1万元中,且冯志奎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钢筋班组人工费27.1万元,以后本班组和何义所承建戴斯三期所有债务无关”。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可以推定冯志奎已在27.1万元中扣除5万元用于抵偿被告欠冯志奎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本院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被告已经偿还借款5万元,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5万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兴维、冯娟、冯思寒、冯亿成、贾代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兴维、冯娟、冯思寒、冯亿成、贾代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