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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速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户籍地陕西省商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暂住的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大塱村十四巷16号504房出门时,发现对门的503房房门未锁,便入内查看,发现室内无人且有一红色女士钱包放于餐桌上,遂翻开该钱包,发现内有人民币800元,后放回原处并退回504房,但因出于贪念,被告人张某甲随后又再次进入503房,将上述红色钱包内的现金800元及床头小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盗走。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其弟弟向被害人梁某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翠霞姚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