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业新与孙琍玲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业新,许丽,孙琍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899号申请执行人王业新,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丽,女,1986年9月13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被执行人孙琍玲,女,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业新与被告许丽、孙琍玲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3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业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许丽、孙琍玲返还人民币93,737.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本案判决确认两被执行人应在清理或继承被继承人许才福的遗产范围内为限承担归还申请执行人93,737.5元的义务。被继承人许才福生前在律师见证下立有遗嘱将所有财产权益赠与案外人陈某某。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许丽、孙琍玲给付陈某某被继承人许才福征收补偿款40万元。现本院未能查实两被执行人清理或继承被继承人许才福遗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执行人继承了被继承人许才福的遗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本院未能查实两被执行人清理或继承被继承人许才福遗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执行人继承了被继承人许才福的遗产,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条件消除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347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