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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一×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一×的弟弟李二×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津涞公路车辆管理所津西分所门口,饮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精武派出所民警李三×、崔××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警情。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对民警崔××的警帽、肩章进行撕拽,对民警李三×实施肘击、抓打、踩脚、掰手指等行为并造成民警李三×受伤。经鉴定,民警李三×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一×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一×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一×的弟弟李二×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津涞公路车辆管理所津西分所门口,饮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精武派出所民警李三×、崔××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警情。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对民警崔××的警帽、肩章进行撕拽,对民警李三×实施肘击、抓打、踩脚、掰手指等行为并造成民警李三×受伤。经鉴定,民警李三×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一×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现被告人李一×已获得了民警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三×、崔××、王一×、王二×、康××、李二×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三×、崔××均辨认出被告人李一×。3.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书证,证实民警身份及案发当天出警情况。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一×的到案经过。6.书证,证实被告人李一×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民警李三×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8.被告人李一×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获得了民警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志刚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