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勇与方维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方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沈某(公民身份号码330************),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方某(公民身份号码330*******************),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沈某诉被告方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合伙开了一家装修公司。因经营问题,双方决定散伙。双方在2013年6月20日,在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学正幼儿园,清雅幼儿园未结工程款全部归方某所有,未付材料款、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也全部由方某支付,方某一次性补偿沈某15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逾期不付,则相关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利息)全部由方某承担,利息为每月2%,方某如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15万元则不计利息,如逾期则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方某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15万元的补偿金;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2万元(利息暂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支付到15万元支付结束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变更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方某补偿原告沈某15万元以及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愿意补偿原告15万元,该欠条与变更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的事实。被告方某答辩称:1、这份变更协议,是沈某纠结社会上的人强迫被告签字的。2、原、被告在2012年3月20日也签过一份变更协议,约定清雅苑幼儿园装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主体变更为沈某。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同意把承包主体转让给沈某,工程款由沈某结算的。至于原告主张的这份协议是没有经过新世界公司同意的。3、清雅苑幼儿园至今未通过审计,学正幼儿园的工程款已经被沈某结算走了。被告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变更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清雅苑幼儿园装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主体变更为沈某。证据的认定与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是原告叫了一群人胁迫被告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欠条也是沈某逼被告写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变更协议、欠条系被原告逼迫所写,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作出说明,因当时方某告诉原告清雅苑幼儿园的工程结算后有50多万元的工程款,而之前承包工程的相关费用是原告垫付的,所以双方签了这份协议。后来下沙公安分局的工程,被告告诉原告有150余万元的工程款,但实际只有120多万元,所以在2013年6月20日,双方在新世界装饰公司签了这份最终的变更协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0日浙江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方某、沈某就2011年8月浙江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与方某签订的清雅苑幼儿园装修经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了变更协议一份。2013年6月20日,沈某与方某再次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学正幼儿园,清雅幼儿园未结工程款全部归方某所有,未付材料款、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也全部由方某支付,方某一次性补偿沈某15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若逾期不付,则相关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利息)全部由方某承担,利息为每月2%,方某如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15万元则不计利息,如逾期则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同日方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方某欠沈某补偿费15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因被告方某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辩称变更协议及欠条系被原告逼迫所写,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变更协议中关于第二条的约定系双方签订,并有欠条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就利息部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补偿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6696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2.4%计算。二、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2277元,原告沈某负担38元。原告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277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