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林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林某甲,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理人:罗某,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叶银桂,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户籍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理人:林某丙,户籍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银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与罗某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甲。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与罗某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林某甲由罗某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720元抚养费直到林某甲18周岁止。2013年5月9日,原告入住广州市××医院,2013年5月9日被广州市××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贰级。2015年2月8日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已停止支付抚养费给原告。由于原告患有××,无法独立生活工作,无生活来源,而被告为原告的父亲,每月有三千多元的退休金,有经济能力、有义务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林某乙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给原告林某甲,直至原告林某甲独立生活为止。暂计至2015年5月为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乙辩称:一、被告根据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1791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原告的抚养费支付完毕(18周岁)。被告根据(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45号调解笔录,原告的抚养费、医疗费也已支付完毕。原告是由罗某携带扶养,被告每月支付720元到18周岁止。原告现已18周岁,应自食其力,不管发生什么事情有什么困难,应该由其监护人罗某负责,不应去告一个患有二十多年一级精神××人来负责(已住院)。罗某家庭已办理低保户,社区、街道民政部门每季每月都有一定金钱数额资助,和实物资助,原告有医保,门诊药费、住院费,还可以二次报销,所以其提出的理由被告无法接受。二、被告真系有心无力,被告是一个壹级××人,在一九八七年患病,一直在广州市××医院(芳村)从看门诊到住院都有10多年时间,由于当时无法承受昂贵治疗费、药费,住院费,无奈放弃芳村三甲级医院××的治疗,但为了救治被告的生命,无奈只好选择成本较低区级白云精神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如果继续在市级××院治疗,经济拮据,就无法捱到今天(有医院证明)。三、现被告计划转院到广州市××院(江村院)继续治疗后,被告超出的住院费用是否可由其子即原告支付呢?四、(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45号案,已支付原告的住院费,药费共4919.44元,发票交由罗某到社区民政有关部门二次报销,罗承诺二次报销后,返还给被告,但罗某报销后,将钱据为己有,多次返还都无果,被告请求法院为被告追还二次报销所得个人金额3仟多元。2010-2013年10月,被告与罗某在合法夫妻期间,罗某无尽妻子的责任,将被告的退休金侵吞,造成被告在医院过着非常凄凉的生活,全靠医院同情代支药费、住院费、伙食费等和同室病友帮助,艰难渡过,罗某是个贪钱,不负责任的坏女���,从2010-2013年10月期间欠下医院20584元的药费和伙食费等。在欠债的情况下,罗某向被告提出离婚躲避债务。五、2013年10月17日,林罗离婚后,罗非法扣留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银行存折,经社区民警教育无果,最后只好办挂失,现罗提供的被告银行存折证明材料是已办挂失作废的存折。六、这两年来,被告住院每月消费开支非常大,伙食费已调整、住院费、治疗费、自付药费、自购药费、护理费、节假日的伙食费,其他什费真系没办法接受原告开出的条件,被告的退休金,只能用于个人医药和日常开支,没有多余的钱来抚养原告,被告的退休金是私有财产,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支配。经审理查明:罗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甲,即原告。罗某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罗某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720元抚养费直到原告18周岁止。2013年5月9日原告被广州市××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贰级。2015年2月8日原告已年满18周岁。由于原告患有××,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壹级。至今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每月养老金为2643.83元。以上事实,有××人证、低收入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被告银行存折、被告在××康复医院的费用发票及收据、(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通知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抚养费收条、(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45号案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医院证明、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现原告以其患有××,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本院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母亲的经济收入和被告的经济收入、物价水平的上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661元(2643.83元/月×25%),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同年5月的抚养费4500元及每月按1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诉讼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请求法院为其追还二次报销所得个人金额3仟多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第(1)项、(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乙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原告林某甲抚养费661元至原告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