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方颖明与蔡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方颖明,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雄伟,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方颖明与被告蔡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颖明诉称,被告蔡雄伟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三倍的利率计算,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蔡雄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三倍的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蔡雄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约定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三倍的利率计算事实。被告蔡雄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蔡雄伟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方颖明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三倍的利率计算,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蔡雄伟未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蔡雄伟向原告方颖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蔡雄伟向原告方颖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蔡雄伟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蔡雄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方颖明起诉要求被告蔡雄伟偿还借款及利息,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雄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颖明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蔡雄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蔡雄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柳福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黄育玲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