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魏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黄道修、丁丽娜,均系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黄道修、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魏某与徐某甲于200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6日生女儿徐某乙,现在镇江读小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徐某甲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付生活费,游手好闲,有赌博恶习,在无锡购买的房子都被其输掉了。现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魏某与徐某甲离婚;2、女儿徐某乙由魏某抚养,徐某甲每个月支付生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魏某在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在于徐某甲。双方有一个女儿,徐某甲不想伤害小孩,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魏某与徐某甲于200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6日生女儿徐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魏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徐某甲离婚。经本院开庭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某甲、魏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信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孩子、珍惜家庭,慎重对待婚姻。综上,本院对于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魏某与徐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魏某预交),由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薛 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嘉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