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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周某,女,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吉水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梁章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7月7日在吉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赣水结字01092553)。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杨甲、杨乙。起初原、被告接触时相互只是表示了解,对被告性格不是很了解,原告认为经夫妻时间上的磨合会有所好转,儿子出生后,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得突出,被告于2012年离家务工至今也不回原告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变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杨甲、婚生女杨乙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书面辩称表示同意与杨某离婚;婚生子杨乙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女由被告周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杨某向被告周某父母借款1000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2009年7月7日在吉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双方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杨甲,现就读于吉水县思源学校二年级;2009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杨乙,现就读于金滩学前班。婚后,双方因性格有些不合而发生争执,由此产生矛盾,被告周某于2012年离家务工至今,加之双方平常缺少沟通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均同意婚生子杨乙由原告杨鹏抚养,婚生女杨甲由被告周冬平抚养,抚养费双方自愿各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周冬平父母1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从2009年结婚至今已六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但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及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婚生子杨乙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女杨甲由被告周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辩称意见,原告杨甲当庭表示同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10000元,原告自愿表示由其承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乙由原告杨鹏抚养,婚生女杨甲由被告周冬平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的100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章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