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崔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出生地河北省无极县,户籍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华山,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立峰,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崔某及其辩护人王华山、王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因饮酒后手掌不慎受伤,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室就诊,候诊期间情绪失控,高声喝骂医务人员,任意污损、毁坏医院财物(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589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崔某归案后通过家属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人民币59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备忘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农林派出所制作录像,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詹某、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彭某的证言,崔某的供述及主体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寻衅滋事,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崔某归案后,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医院,认罪、悔罪表现良好,故酌情对崔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崔某属酒后闹事,主观恶性不大等为由所提的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崔某作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