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陆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沈振华。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马姜良。原告宋某诉被告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振华、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由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请求判决:依法分割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被告答辩称:关于房产的分割问题,被告提出该房产可以由原告及女儿居住,产权原、被告一人一半,原告提出的房产变卖被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是等女儿成家立业之后再把房产过户到女儿名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位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2009)嘉海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经海宁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处理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交款明细一组,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位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贷款均由被告在归还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桐乡市中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X幢X单元XXX室房屋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市场价值816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桐乡市中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的估价报告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估价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9)嘉海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陆X随原告宋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陆X独立生活止。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X幢X单元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及陆X居住在该房屋中。另查明,上述房屋在原、被告离婚后尚存银行贷款本金50585.69元及利息系被告在归还。本院认为,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X幢X单元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评估目前价值为816000元。被告在离婚后对尚存的房屋按揭贷款本金50585.69及利息一直按期进行了归还。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折价款30万元,诉争房产归被告的主张,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有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海宁房权证硖字第××号)归被告陆某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归还),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房屋钥匙交于被告陆某。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房屋折价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房产评估费用335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