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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克民、李运连与姚军、杨娜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克民,李运连,姚军,杨娜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姚克民,男,194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李运连,女,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与姚克民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思岩,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军,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两原告之子。被告:杨娜娜,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李贤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克民、李运连诉被告姚军、杨娜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克民、李运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思岩,被告姚军,被告杨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克民、李运连诉称:被告姚军是二原告之子。2008年,二原告为二被告按照习俗操办婚事后便将二原告购买的位于张北梦实小区1#楼2单元204室的住房交给二被告居住。二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被告在离婚协议第三项财产分割中却约定:位于颍东区张北梦实小区1#楼2单元204室房产归女方所有,位于京九铁路新村22栋502户二原告购买的房产,也约定是二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上述两套房产均属于二原告的财产,但二被告在离婚时却将其予以分割,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中的房产分割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房产进行分割的事实,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三、《铁路职工集资房认购合同》、《铁路职工集资房预收款协议》、购房款收据、集资房预付款收据、集资房尾款及办证费收据、铁路物业公司物业费收据、建行转款凭据,证明位于京九铁路新村22栋502户房屋是二原告购买的房产,该房产属二原告共同所有;证据四、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位于颍东区张北梦实小区1#楼2单元204室房产是二原告于2003年购买张凤雷、张某甲夫妇还原的房屋的事实。姚军辩称:《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房屋不是其与杨娜娜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二原告的房屋,该《离婚协议》是杨娜娜起草的,二原告不知道,因当时母亲有××,没有告知他们,其在协议上签字是被逼迫的。姚军为证明其答辩陈述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姚军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结婚、离婚时间,说明《离婚协议》中的房屋不是其购买的房产。杨娜娜辩称:1、张北梦实小区的住房是姚军的个人财产,由姚军签订购房协议并出资购买,姚军拥有独立的产权,享有处分权,姚军处分该房产并没有侵害二原告的权益;2、位于京九铁路新村22栋502户的房屋,虽是以姚克民名义签订的购买协议,但实际是二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其中包括杨娜娜婚前个人出资的60000元;3、姚军系二原告之子,姚军与杨娜娜离婚后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姚军不可能与杨娜娜恶意串通去损害自己父母的利益,二被告处分自己的财产既未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二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协议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娜娜为证明其答辩陈述及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杨娜娜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自愿离婚,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情形;证据三、售房协议、收条、借条,证明《离婚协议》中的张北梦实小区的房屋是姚军个人出资购买,姚军有权处分,并未损害二原告权益,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证据四、姚军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京九铁路新村22栋502户的房屋系二被告出资购买,其中有杨娜娜个人出资的60000元,二被告有权处分该房屋;证据五、证人张某乙、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张北梦实小区的住房及京九铁路新村房屋情况,二被告为购买京九铁路新村房屋从张某乙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二被告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姚军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杨娜娜提供的售房协议、收条、借条,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杨娜娜对原告提供的《铁路职工集资房认购合同》、《铁路职工集资房预收款协议》、购房款收据、集资房预付款收据、集资房尾款及办证费收据、铁路物业公司物业费收据、建行转款凭据及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铁路职工集资房认购合同》、《铁路职工集资房预收款协议》虽是以姚克民名义签订,但并不是其本人签名、捺印,收据上的款项均是杨娜娜和姚军共同出资,银行转账的款不能证明是从姚克民处转付的。证人张某甲证明张北梦实小区的购房款是姚克民支付的不属实。本院认为,《铁路职工集资房认购合同》及《铁路职工集资房预收款协议》在个别签名或者捺印上虽存在姚军代签行为,但在签订协议时姚克民在场。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购房款收据、集资房预付款收据、集资房尾款及办证费收据、铁路物业公司物业费收据、建行转款凭据来看,各个证据均能反映出购房和付款人为姚克民。杨娜娜没有举证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房款是其与姚军支付的,不能因姚军的某一代签行为来否认该房屋是姚克民购买这一客观事实。杨娜娜虽对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提出异议,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北梦实小区的住房是姚军出资购买的,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该房款是姚克民出资的,与姚军陈述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张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张北梦实小区的房屋是姚克民出资购买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及姚军对杨娜娜提供的姚军签名的证明及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因姚军与杨娜娜二人生气时由杨娜娜所书写,姚军被其逼迫才在上面签的名字,证明内容不是姚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该处房产是二被告共同购买;证人张某乙证言不真实,张某乙证明购买京九铁路新村房屋从其处借款50000元虚假,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张某乙系杨娜娜的母亲。本院认为,杨娜娜在庭审质证时,对原告及姚军发表的上述质证意见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佐证;证人刘某也只证明知道姚军家在张北梦实小区有住房,但是谁出资购买的不清楚,证人张某乙系杨娜娜的母亲,其证明二被告为购买京九铁路新村集资房,姚军曾从其处拿走50000元(含借款30000元、杨娜娜个人20000元),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及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日姚军与张凤雷签订售房协议,张凤雷将位于颍东区张北梦实小区1号楼2单元204室还原的房屋出售给姚军,建筑面积96.74平方米,价格62000元。双方约定预付52000元,下欠10000元在办好房产证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姚克民即支付购房款52000元,张凤雷为姚军出具了收条。2004年10月11日,张凤雷向姚克民催要欠款,姚克民让姚军支付4000元,张凤雷以借款的形式为姚军出具了借条,因房产证没有办好,目前仍下欠张凤雷购房款6000元未付。2008年12月16日,二被告经刘某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后便入住在颍东区张北梦实小区1号楼2单元204室房屋内。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三项财产分割约定:“位于颍东区张北梦实小区1号楼2单元204室房产(97.4平方米)归女方所有;位于京九铁路新村22栋502户的房屋,是男女双方婚后购买,该房产登记为男方父亲姚克民所有,该房在双方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第四项债权债务约定:“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京九铁路新村22栋502户所欠外债由男方独立全部偿还。”同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另查明:姚克民原为阜阳公务段铁路职工,1995年退休后由其子姚军顶替接班。2010年11月5日,姚克民与安徽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铁路职工集资房预收款协议》,协议约定:姚克民预购位于京九铁路新村22栋502室的铁路职工集资房,预交房款100000元,剩余房款在集资房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按照开发方指定的时间以现金或贷款付清。同日,姚克民便按约预付购房款100000元。2012年12月7日,姚克民与安徽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铁路职工集资房认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姚克民购买安徽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京九铁路新村22栋50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总房款198546元。合同签订后,姚克民又将剩余购房款予以支付,并向蚌埠市三元实业公司阜阳铁路物业管理处交纳了相关费用。目前该房屋也没有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尊重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购买京九铁路新村的房屋虽然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却是以姚克民名义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杨娜娜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后与姚军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权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杨娜娜认为该房产确有其出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该房产属于二原告购买,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却以夫妻共同财产将该房屋予以分割,属于无权处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对该房产的处分行为无效。而位于颍东区张北梦实小区1号楼2单元204室购房款虽是姚克民出资,但却是以姚军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载明的也是以姚军名义付款,姚军在庭审时也认为该房是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且该买卖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结婚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购房出资应当认定为是二原告对姚军购房的赠与,该房产虽未登记,但姚军作为受赠人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即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北梦实小区1号楼2单元204室属于姚军婚前个人财产,姚军对上述房产享有处分权,其将该房产在离婚时处分给杨娜娜,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辩称签订离婚协议时是被逼迫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张北梦实小区1号楼2单元204室分割给杨娜娜的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军与被告杨娜娜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项关于京九铁路新村22栋502室房产分割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姚军负担20元,被告杨娜娜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芝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尊重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