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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2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60年5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德尧,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苏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为了给宋某甲、宋某乙、任某某、冯某某、宋某丙、李某某、杨某某七人办理“五七工”养老保险从中谋利,通过程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载有宋某甲等七人虚假身份信息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七份,并每份给付程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小区门前,将伪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提供给该七人用于办理了“五七工”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某、程某某、宋某甲、韩某某、任某某、宋某丁、衡某某、冯某某、宋某丙、李某某、宋某戊、宋某乙的证言;赵某某收取好处费的收条、伪造的户籍底案、辽人社(2011)385号文件、辽人社(2011)399号文件、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养老金退款表、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红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中警鉴字(2014)2727号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又提出上诉人赵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辽人社(2011)385号和399号文件、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红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中警鉴字(2014)2727号鉴定书及证人孙某某、程某某、宋某甲、韩某某、任某某、宋某丁、衡某某、冯某某、宋某丙、李某某、宋某戊、宋某乙的证言、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赵某某在明知宋某甲、宋某乙、任某某、冯某某、宋某己、李某某、杨某某等七人不符合办理“五七工”养老金条件的情况下,将该七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照片交与程某某,后将程某某交给其的伪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材料提供给该七人用于办理了“五七工”养老保险,并向每人收取3500元-3600元,共计人民币20400元费用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特征,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赵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素燕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纪纬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