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汉升与被上诉人胡娟、李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汉升,胡娟,李东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升,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娟,女,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梅,女,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李汉升因与被上诉人胡娟、李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娟系个体工商户,在邵阳县开办了万洲生态集成厨房行。2011年2月21日,原告胡娟与广东东山市万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电器公司)签订了“万洲电器经销合同”,成为万洲电器公司的签约经销商,享有万洲电器公司的产品在湖南娄底市及邵阳市区域内的总经销权。被告李东梅自愿成为原告胡娟的分销商,在湖南冷水江市开办了万洲生态集成厨房。2012年,被告李东梅向原告胡娟订购了一批电器,约定货到验收付款。原告胡娟依约将电器发给被告李东梅后,被告李东梅未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东梅尚欠原告胡娟货款39900元,被告李东梅当即向原告胡娟出具了欠条,并承诺1个月内偿还。2013年3月1日承诺到期后,被告李东梅未按约偿还所欠原告胡娟的货款。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东梅与被告李汉升被本院(2013)冷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因上述债务系被告李东梅与被告李汉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店经营所欠的货款,原告胡娟于2014年6月16日以李东梅与李汉升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胡娟与被告李东梅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履行?2、该合同之债是否属于被告李东梅与被告李汉升的共同债务?一、关于原告胡娟与被告李东梅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原告胡娟与被告李东梅之间虽未签订购销合同,但被告李东梅一直从原告胡娟处订购、经销万洲电器公司的厨房产品,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被告之间就已履行的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该合同之债是否属于被告李东梅与被告李汉升的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合同之债系被告李东梅与被告李汉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欠原告胡娟的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东梅与被告李汉升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胡娟与被告李东梅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被告之间就已履行的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东梅结算后违反约定,未按时偿还货款,对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胡娟要求被告李东梅与被告李汉升共同偿付货款39900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胡娟未提供为催讨货款所支出的交通费和差旅费的证据,故原告胡娟要求被告李东梅在与被告李汉升赔偿为催讨货款所支出的交通费和差旅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东梅与被告李汉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胡娟货款399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息支付直至偿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如果被告李东梅与被告李汉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李东梅与被告李汉升负担。上诉人李汉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然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履行,原审法院并没有将事实调查清楚。二、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证实,其仅凭所谓的李东梅出具的“欠条”即认定李东梅曾于2012年向被上诉人胡娟一次性订购一批价值3.99万元的电器买卖合同成立且已履行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1、原审法院用来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欠条”本身存在瑕疵,如该“欠条”确为李东梅所书写,其竟将自己经营多年的店名写错,显然不符合常理;一审中李东梅未能出庭应诉,该“欠条”是否确为其本人所书写无法确定,据此,该“欠条”系伪造的可能性很大。故原审法院因此而认定“欠条”真实客观是完全错误的。2、被上诉人胡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了向李东梅交付3.99万元电器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娟与李东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是错误的。3、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被上诉人胡娟从未向上诉人李汉升主张过任何权利,等上诉人李汉升与李东梅离婚,且李东梅无法联系后,被上诉人胡娟伪造“欠条”或与李东梅恶意串通来敲诈上诉人李汉升财产。三、被上诉人李东梅经营万州生态集成厨房所导致的任何债务均应由其承担,与上诉人李汉升无关。首先,该店为李东梅独自经营、独立核算,上诉人李汉升从未参与;其次,李东梅经营该店所得收入未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最后,上诉人李汉升与李东梅已于2013年10月判决离婚,在整个离婚诉讼过程中,李东梅未向法庭提出其经营期间尚有本案所诉3.99万元共同债务没有清偿,且已对其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合法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楚,且仅仅依据一张存在瑕疵的、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来与之印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欠条”即认定本案3.99万元电器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娟承担。被上诉人胡娟答辩称:李汉升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娟与李东梅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已于2013年1月31日就已履行的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由李东梅出具了欠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李东梅结算后违反约定,未按时偿还货款,对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故胡娟要求李东梅偿付货款39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李东梅所欠胡娟的债务发生在李汉升与李东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其后李汉升与李东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李汉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所以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汉升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李汉升上诉提出“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汉升上诉还提出“欠条可能被伪造及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李汉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曾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