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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纪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纪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890号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8号楼1层7号。法定代表人姚茂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宇,男,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虹,女,1968年9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邦物业公司)与被告纪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彭国栋,被告纪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邦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纪虹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芳菲路88号院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事宜,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缴纳期限及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07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724.88元,滞纳金1972.49元。被告纪虹辩称:欠费的时间和金额都对,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小区环境不好,存在脏乱差的问题。第二,我是一层住户,我的小院因楼上漏水维修被刨开至少三次,刨开后导致地基下陷,污水倒灌,我家的厕所因此被堵,后来物业虽然进行了维修,但毕竟给我造成了损失。第三,小区的垃圾清运车在午休时间清理垃圾,噪音较大,影响业主休息。第四,物业公司的收支公示不够明确。第五,我购买中水和电,物业没有提供发票。第六,小区业主房屋中的空调室外专柜存在安全隐患。第七,小区内存在私搭乱建问题,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第八,隔离墩占用空间,紧急情况下搬不动。第九,2014年12月小区出现刺鼻气味,疑似燃气泄漏,但物业公司没有妥善处理。因物业管理存在上述问题,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纪虹系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88号院××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46平方米;2006年11月原告兴邦物业公司与被告纪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事宜,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原告按照1.93元/月/平方米收取,每年度物业管理费2465.61元;被告每年11月10日至次年11月9日向原告交纳当年度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委托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1月9日止,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30日内,双方应就签订新合同进行商议,如30日内双方均未接到对方的通知,本合同自动延期生效。现被告未交纳2007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19724.88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兴邦物业公司对业主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关于小区脏乱,物业表示小区保洁每天打扫二次,物业会对保洁加强管理,关于小院被刨,是因为有业主报修漏水,为了维修而为。垃圾清运是交由专业的垃圾清运公司负责,物业可以帮业主向清运公司进行反映。关于物业费的公示,物业每年都按规定在建委的网站进行备案,若业主想查询,也可以与项目经理联系。关于发票问题,物业是代收代缴,因此无法向业主开具发票。关于空调专柜的隐患,需要被告提供其认为有问题的楼层房号,若被告提供不了,物业只能在日常巡视中对发现问题的业主进行提示。隔离墩问题,是因为消防通道不允许停车,安装隔离墩是为了杜绝业主乱停车,为了业主与整个小区的安全。对疑似燃气泄漏一事,物业公司值班员在业主反映后立即与维修工、秩序维护员一同赶到现场查看,并与燃气公司取得联系。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消防队员经过排查认定该气味是小区外其他地方飘过来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邦物业公司与纪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兴邦物业公司为纪虹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纪虹作为业主在实际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兴邦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兴邦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仍在交费期限,故对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若对方在交费期限过后仍不交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兴邦物业公司可再行主张权利。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十一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一元,由被告纪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艾青 来源:百度搜索“”